(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翠兰诉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兰,刘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女,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萍,女,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上诉人王翠兰与被上诉人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刘建萍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75000元借条,但被告不认可此为借款,而认为是约定所欠的利息。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4250元。原判认为,被告刘建萍向原告王翠兰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刘建萍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4年9月13日的借条载明的75000元借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425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其余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建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翠兰借款50000元。2、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翠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75000元是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5000元,归还20000元后结余的,为此被上诉人出具了新的借条,该75000元全部是本金。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已经能表明借款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交付其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建萍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借过这笔钱,75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归还的利息为4350元,对其他一审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翠兰向本院提交: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75000元是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95000元,归还给李云屹20000元后,还剩余75000元。2、证人王平、赵建生、方光琳,证实上诉人实际出借被上诉人95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借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萍向上诉人王翠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可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75000元的借条,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借条既有借款协议的性质又有交付凭证的性质,故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将75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认为75000元为利息的辩解应向本院举证证实,因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刘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上诉人王翠兰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刘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代理审判员 吕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