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勇与刘伍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刘伍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伍斌,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诉被告刘伍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系重庆市仁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其公司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提货海尔牌热水器发往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为民家电”,货物运输途中,被告刘伍斌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将这批货发往道孚县、新都桥、色达县、理塘县,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事后“为民家电”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投诉称未收到所订货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热水器313台(价值283265.00元)并承担运费52000.0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计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勇系重庆市仁宇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替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李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化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