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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泽州县影剧院与白洪景债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泽州县影剧院,白洪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法定代表人:尹祥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白洪景,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山西省现住太原市。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法定代表人:尹祥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白洪景与泽州县影剧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七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称,一、本院据以执行的晋城仲裁委员会(2010)晋仲裁字19号裁决书第一项:白洪景与泽州县影剧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晋城仲裁委员会(2010)晋仲裁字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08年4月26日白洪景与泽州县影剧院签订一份为期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自2010年3月10日至2030年3月9日止,租金每年60万元,预付定金100万元,2010年1月10日泽州县影剧院向白洪景交付其位于晋城市新市西街795号约6000平米的新潮大厦一至五层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合同顺延。《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150万元。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房屋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签订正文合同所有条款依法执行,执行时间在申请人正式进驻时期,全部履行完毕承诺日子为准。2008年4月28日白洪景向泽州县影剧院支付定金100万元后,泽州县影剧院未能按协议向其交付房屋。据此,白洪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向晋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晋城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晋仲裁字1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白洪景与被申请人泽州县影剧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45万元。三、驳回申请人白洪景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白洪景提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生效裁决己确认合同有效。且根据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决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提出晋城仲裁委员会(2010)晋仲裁字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所提异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事由及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泽州县影剧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李高原执行员  张海宁执行员  田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