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灵宝市信用社与罗富贵等人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罗富贵,男,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张丽,女,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张永红,男,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郭凤丽,女,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富贵、张丽、张永红、郭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富贵、张丽、张永红、郭凤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罗富贵、张丽、张永红、郭凤丽支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呼红霞、郭鹏飞、张建生、郭彦红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404.5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罗富贵、张丽、张永红、郭凤丽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罗富贵、张丽、张永红、郭凤丽无存款记录,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