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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DJ04**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北滩乡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宁B6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2、被鉴定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车。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笔录及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驾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5)物检字第4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第201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