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耿吉奎与夏志华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46号申请人耿吉奎。被申请人夏志华。申请人耿吉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夏志华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分六次共向申请人耿吉奎借款55万元,上述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后申请人耿吉奎要求被申请人夏志华偿还借款未果。现申请人耿吉奎即将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夏志华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为保证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夏志华所有的价值55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耿吉奎、担保人王光香自愿以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贾正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耿吉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夏志华所有的价值5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耿吉奎、担保人王光香共同所有的房产,担保人贾正军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