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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某、王星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辩护人胡冯革,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星峰,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王星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胡冯革、被告人王星峰及其辩护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星峰、顾某伙同唐樑(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王星峰及唐樑到手机店抢手机,被告人顾某负责将赃物卖出,并由被告人王星峰及唐樑多次踩点后选定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173号老宝手机专卖店作为目标。同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帮助被告人王星峰及唐樑来到上述手机店,为防身被告人王星峰从被告人顾某车上取得折叠刀一把。被告人王星峰及唐樑来到手机店后,假借看手机,乘被害人曹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苹果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OPPO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当晚,被告人王星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风云网络会所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退赔。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王星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有寻衅滋事犯罪前科,且拒不认罪,被告人王星峰当庭翻供,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顾某对起诉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和王星峰、唐樑预谋,其也没有去踩点,其完全不知情。折叠刀也不是其给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自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销赃。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顾某只是参与了窝赃、销赃的预谋,并没有参与抢夺、抢劫的预谋,更没有共同实施抢劫、抢夺的行为,更谈不上教唆实施犯罪的行为。从起诉书指控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抢手机的预谋是王星峰与唐樑早在3月份与顾某接触之前就已经预谋,到什么地方去抢、向谁抢、用什么方法抢等都是王与唐共同策划并付诸实施的,顾某并没有参与策划、预谋和实施。虽然顾某向王星峰表示有人愿意收购他人抢来的手机,对王与唐实施抢手机的行为有一定的促使作用,但不能就此主观扩大为教唆。2、被告人顾某在本案中没有抢劫的共同犯意,更没有抢劫的共同行为,其行为只是向王星峰、唐樑表示其可以帮助销赃,当王星峰以“胆小害怕,防身壮胆”为由在顾车上“借”回原属自己,现在顾某车上的折叠刀时没有拒绝;当王星峰没钱打的时,顾某向金某借钱给王星峰等人用于打的;当唐樑抢完手机回来没地方住时,帮忙将其安排住处。但上述行为均不足以认定共同抢劫,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考量较为妥当。3、被告人顾某虽有销赃犯意,但终究是犯罪未遂,因被害人所抢手机已全部追回,且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依法从轻、减轻,直至免予刑事处罚。4、本案系转化抢劫罪,是以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但本案的折叠刀经鉴定非管制刀具,并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且王星峰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没有有意加以显示、使用,且庭审中被告人王星峰陈述实施抢劫时刀已扔掉,扣押的并非为从顾某车上借回的那把刀。5、被告人顾某虽有前科,但与其他累犯有所区别。综上,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且请求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星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否认扣押的折叠刀非其抢手机前从被告人顾某车上所拿,并辩解当初所拿的刀具已在其下出租车时扔掉,扣押的刀具是其平时削水果所用。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星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星峰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虽为实施抢夺行为壮胆而随身携带了折叠刀,但在整个抢夺过程中并未出示使用,并且该刀也不属管制刀具,应属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星峰曾患有精神病史,案发时虽被鉴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该情节应酌情予以考虑;3、被告人王星峰在归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使得公安机关顺利抓捕了其他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星峰从轻处罚,并给予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顾某、王星峰伙同唐樑(另案处理),预谋由被告人王星峰、唐樑到手机店抢来手机,被告人顾某负责将赃物卖出,后被告人王星峰、唐樑多次踩点后选定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173号老宝手机专卖店作为目标。4月12日19时30许,被告人顾某、王星峰、唐樑等人在顾的出租房打牌后,由顾某驱车送王星峰、唐樑前往作案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星峰为防身从被告人顾某车上取得折叠刀一把。车行至市区城南大桥时,被告人顾某借故让被告人王星峰、唐樑自行打出租车前往,并向同车朋友金某要得20元人民币给王、唐二人用于支付车费。20时许,被告人王星峰、唐樑来到预先踩点的上述手机店内,假借购买看手机,乘被害人曹某不备之际,夺走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苹果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OPPO手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070元。当晚,被告人王星峰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唐樑逃离作案现场后,与被告人顾某联系,由顾将其窝藏于市区金恒通宾馆306房间。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风云网络会所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苹果5、5S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星峰过去有精神异常史,但对2015年4月12日晚的作案行为是在现实动机下出现,对作案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顾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该次犯罪时被告人顾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在绍兴市区新建北路173号老宝通讯店开店的,2015年4月12日20点10分左右,其店里来了两个一高一矮的男子称要买手机,其拿出苹果5和5S旧机、新的OPPO手机让他们看。二只苹果手机都拿在一个矮个子手里在看,高个子指着要看OPPO手机,并边打电话边伸手来拿,后就突然从其手中抢过OPPO手机转身往门外跑,矮个子拿了二只苹果手机也往外跑。其当时看到高个子是沿新建路往南一直跑,矮个子后来右转弯跑进了桥南马路。其留着看店并打了110,而其老公等十来个男子还是去追那个矮个子的。后来听说矮个子被抓住了,二只苹果手机也找回来了。经其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即唐樑)就是那个高个子。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曹某在新建北路上各自开了手机店,其是169号天翼手机店,妻子是173号老宝通讯店。上述时间,其听到妻子喊“抢手机了”后,看到两个男子沿着新建路往南在跑,其和边上店的人连忙追出去。其中一个高个子的往人民路方向跑,还有一个矮个子是右转跑进了四马路,后跑进了一个小区楼道。于是其等人就上楼抓了,并从那人身上搜出了一把折叠刀,后在边上的一个垃圾桶内找到了二部苹果手机,分别是一部金色苹果5S和银色苹果5。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和顾某、王星峰、唐樑四人去了顾某的出租房打牌,七点半的样子,顾某就载着其先把王星峰他们送到城南大桥桥脚的地方,顾某向其借了20元给王星峰,让他们打的回去,然后顾某就开着车调头把其送到了金恒通宾馆。大概九点多,唐樑给顾某打电话说他没有地方睡觉了,顾某经过其同意后就让唐樑到其这里来睡,唐樑后来打车来了,顾某就离开了。4、证人俞某的证言、酒店结账单,证实:2015年4月12日19点58分金某来其宾馆开房,13日13点25分离开,是金付钱结账离开的。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苹果5、5S和OPPO手机的价值。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证人包某处扣押的折叠刀情况。7、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王星峰、唐樑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拒绝签字。8、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收条:证实:案发后查获苹果5、5S手机的情况及发还情况。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星峰被评定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非同案共犯唐樑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5、6、7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星峰去他认识的一个朋友“老虎”那里玩,其听见王星峰和“老虎”说他要偷电瓶车之类的话,后来“老虎”就对王星峰说“不要搞小的,要弄就弄大的,去抢手机”,还说他朋友在收,抢来的手机卖给他就好了。之后其和王星峰是去那家手机店里看过的,不过没机会下手就没有抢。4月12日那天晚上,“老虎”带着其、王星峰、伟江给其和王星峰送到城南大桥桥脚。去的车上王星峰本来让“老虎”给送到东街去,抢了可以坐他的车离开,但是顾某不肯说送到城南大桥让我们打车过去,之后不管抢不抢得到都打车到城南的金恒通宾馆来,说他会给开好房间的。然后还让伟江给了20元钱让其和王星峰打车去东街抢手机。后二人到了东街一手机店,假装要买手机,让老板娘拿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其就拿着一部OPPO手机在看,王拿着二部苹果手机在看,后趁老板娘不注意就拿着手机往外跑。其就管自己跑,还把抢来的OPPO手机撞掉了。之后其给“老虎”打电话,跟他说其和王星峰抢到了手机,但店里的人追出来分开了,现有点害怕想让他来接。但是他说让其自己打车到金恒通宾馆来,他会帮付车钱的,还让其把抢来的手机拿过去。其跟他说抢来的手机在逃的时候掉了,王星峰的手机在他那里。之后其就打车去了金恒通宾馆,到了房间他说防止被抓,让其那晚就住那里,于是其就和伟江住了一晚。11、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星峰对其在上述时间,其与唐樑为抢手机事先踩点,后由被告人顾某开车送其至作案地点的半途中,并由顾给付出租车费后其与唐樑打的至上述手机店,二人假借看手机,后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抢夺了三只手机,后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拿刀是想壮胆,要是抢手机被抓住了可以拿刀吓唬他们,其可以趁机跑掉。对被告人顾某的参与,其在2015年4月12日、4月14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是一个叫‘老虎’的人(即被告人顾某)叫我们抢的,晚上打牌时‘老虎’说他朋友想要苹果手机就让我们去抢,说最好是苹果6,没有的话苹果5、5S也好的。我说我胆子小就问他刀有没有,于是他就拿出了一把小的折叠刀”,而在2015年5月4日、5月12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6月17日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则供述“我和唐樑3月份就商量抢手机的事,不过没有抢过。我把这种想法告诉了‘老虎’,他就说抢来的手机他要的,最好是苹果6,弄了么多弄几只,会给我们钱的。4月12日晚上打牌之前‘老虎’还问我们有没有抢过手机,并问我们打算怎么抢,我说我们打算去东街二手机店装作买手机,然后在看手机时抢了就跑。当时我还让他送我们去东街抢,他也答应了,然后就开车送我们过去,不过到城南大桥时他就让我们自己打车过去,他还向伟江借了20元给我们打车。下车时我知道‘老虎’车里有把折叠刀,我就拿了刀跟他说‘借我一下,我好防身’,他说好的,我就拿了刀下了车。折叠刀一开始是我自己的,后来送给顾某了,他就放在车子里。那天顾开车送我们去抢手机,我问顾某刀有没有,他问我干嘛,我说防身,他就把储物盒里这把折叠刀递给了我,也可能是我自己拿的”。14、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早就知道王星峰、唐樑他们说要抢手机,他们是跟其说过,其也跟他们说会帮他们销售抢来的手机,还跟他们说手机越多越好。4月12日那天傍晚其接上他们和朋友伟江后四人在其的出租房里打牌,打牌时其问他们等下到哪里去“弄”,意思就是抢手机,他们说去东街,其当时跟他们说最好是抢苹果6,没有的话苹果5也可以的,其还说他们抢来手机的话其有朋友要的。后来大概到7点多的时候,他们说要其送到东街,其就开车带着朋友伟江还有王星峰、唐樑从解放路往东街开。但是路上其怕其这样送他们去抢手机会出事,就在城南大桥停下,从伟江里借了20元钱给他们让他们自己打车去抢手机,其在车上还和他们说其和伟江会在金恒通宾馆开房间,不管他们抢不抢得到晚上都到金恒通来睡觉。之后过了个把个小时,唐樑就打电话来说王星峰人找不到了,让其去接他,其让他自己打车过来,其会付车费的。唐到后就说他们抢好之后群众都去追王星峰了,被他逃出了,这件事伟江是不知道的。然后其就让他睡在金恒通房间里,自己回租房去睡的。王星峰拿的刀是他在下其车时、去打出租车之前,从其车上拿的,刀是王星峰自己放在其车上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星峰对扣押刀具质证时辩解折叠刀非其抢手机前为防身预先从被告人顾某车上所拿,而系其随身携带用以削水果之用,事前从被告人顾某车上所拿刀具已在下车后扔掉的,该辩解已被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稳定供述、对刀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确认意见所否定,故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王星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定性。经查,被告人顾某事先明知被告人王星峰与唐樑是去抢手机,还明确告知对方抢的机型、承诺其可以为抢得的手机予以销赃,并约定不管抢成与否都要回指定宾馆;事中积极驱车为王、唐二人送往作案地点,虽因担心自己受牵连而只送到中途即让对方下车自行打的前往,但仍然积极向朋友借款给为王、唐用以支付赴作案地的打的费用,并在明知被告人王星峰为壮胆、防身而从其车内取走折叠刀时,仍未予以阻止;事后唐樑逃脱途中按约定至顾某事先指定的宾馆,顾在明知唐与王系抢手机得逞被发现在逃的情况下,仍让唐在宾馆隐藏。综上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与王星峰、唐樑实施抢夺手机有着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手机行为的共犯。被告人顾某辩解其没有与王星峰等人预谋,辩护人提出顾某只参与了窝赃、销赃的预谋,没有参与抢夺预谋,更没有共同实施抢夺或教唆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所谓的“凶器”则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而并不仅限于枪支、管制刀具。本案中被告人王星峰供述其系因胆心害怕,为防身而事先在抢夺前从被告人顾某处拿了并携带了折叠刀,主观上具有在抢手机被发现时可以“吓唬”对方这一使用凶器的意识,客观上也为自己抗拒、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凶器”即折叠刀并非系管制刀具,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且王星峰在实施抢夺手机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使用或以显示相威胁,不宜定性为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否认参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罪态度较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星峰为抢夺手机携带凶器,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且庭审中对凶器携带无理由翻供、对同案共犯的行为供述避重就轻,故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及悔罪表现明显,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星峰携带折叠刀实际未使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星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折叠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