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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太菊与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35号原告马太菊,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东,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太菊与被告明东、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明东,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太菊诉称:2014年12月10日,明东驾驶渝A7T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马太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太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明东承担主要责任,马太菊承担次要责任。渝A7T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266.6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10元,合计81354.67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明东与马太菊的责任。渝A7T9**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出院记录只记载了原告L2、L3有横突骨折,L1没有横突骨折,故申请对马太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700元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2元/天,计算48天;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25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1250元/月,乘以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明东与马太菊的责任,明东是我公司员工;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明东和原告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250元;住院医疗费19827.8元,其中明东垫付了17827.8元,原告垫付了2000元,明东还垫付了门诊费用96元,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明东辩称:辩称意见同意互邦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20分许,明东驾驶的渝A7T9**号小型客车,由财富中心沿星光大道向洪湖西路行驶至星光大道财富中心十字路口匝道时,与横过机动车道马太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马太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明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太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脾挫伤;②L2/L3椎体横突骨折;③左侧第12肋骨骨折;④右小腿皮下血肿;⑤多处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827.8元,其中明东垫付17827.8元、原告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2.每月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随访。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2月16日,原告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费用1326元和16元,共计1342元,其中明东垫付96元,原告垫付1246元。2015年1月27日,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要求马太菊休息壹月,随访;2015年2月27日北部新区高新园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要求马太菊休息壹月,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冉茂奎从上海坐火车往返重庆,花去交通费1019元。2015年3月23日,经北部新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马太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马太菊腰椎损伤属10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马太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经我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太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美加美美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250元,同时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补贴制度以及实际经营状况,按原告实际绩效考核情况确定其他补贴。渝A7T9**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主要责任的免赔15%。明东系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北部新区第二人民医院结账明细汇总表、门诊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车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明东驾驶渝A7T9**号小型客车与马太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明东、马太菊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明东与原告马太菊按照9: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明东系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A7T9**号小型客车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明东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告明东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7T9**号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6元(32元/天48天),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48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266.67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月平均工资为2862元,现原告按月工资2800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该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医嘱休息两个月,即60天,故误工费为10080元(2800元/月÷30天108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1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与原告按9:1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22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223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8324元。因渝A7T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因此余下的医疗费1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206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821元【(11170元90%85%85%)+(2036元90%85%)】,由被告互邦出租汽车公司赔偿3694元(13906元90%-8821元】。因本案医疗费被告明东垫付了1792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221元(10000元+68324元+8821元-17924元)。被告明东垫付的17924元直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太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221元;二、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太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694元;三、驳回原告马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太菊负担34元,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小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赖一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