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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负责人:孙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延边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6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采用余额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多次违约,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作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涉案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至2015年4月27日止偿还本金总计为63330元、利息934.83元、应收费用10346.43元,共计74611.26元。判决后如仍未结清欠款前产生的罚息,且抵押的涉案宝马525Li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被告承担所有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2014年5月16日由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离婚,至2014年5月16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无婚姻记录。证据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复印件一份及专向分期业务客户划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6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贷款期限为3年。证据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吉HX66**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及个人信用卡欠款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屡次违约,至2015年8月11日止尚拖欠原告本金63330元、利息934.83元、应收费用10346.43元,共计74611.26元。证据6.机动车登记簿、抵押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李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吉中延营卡汽分字0012号”,贷款金额为76000元人民币,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采用余额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购买了比亚迪小汽车一辆(车牌号吉HX66**号),并在延边州公安交警支队抵押登记。嗣后被告王某某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贷款未果。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3330元、利息934.83元、应收费用10346.43元,共计74611.26元。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贷款本金63330元、利息934.83元、应收费用10346.43元,共计74611.26元。逾期未还,继续计息(按日万分之五)。三、涉案比亚迪(车牌号吉HX66**号)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6.5元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