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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新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深圳市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民路313号黄金大厦四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6572814-6。法定代表人苗建玲。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新国,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宝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7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陪审员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