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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樊秀红与扎兰屯市百兴商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扎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樊秀红,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市。被告扎兰屯市百兴商城,住所地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秀红与被告扎兰屯市百兴商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樊秀红于2015年8月11日以目前身体状况尚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秀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秀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9.48元,退还原告樊秀红。审判员  周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