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韦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桂M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韦乙)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建设路口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粤T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韦乙、被告人韦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韦甲在中山市广济医院接受治疗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韦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0.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韦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