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与刘昌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刘昌海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东路东侧商业中心F座706号。负责人陈锐。委托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海,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昌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告刘昌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承担。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