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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长灯、张翠碧等与宋隆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隆斌,杨长灯,张翠碧,杨某,王优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隆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灯,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碧,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优纯,系杨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优纯,农民。上诉人宋隆斌为与被上诉人杨长灯、张翠碧、杨某、王优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灯、张翠碧、杨某一审诉称,2012年8月,被告宋隆斌雇佣原告亲属杨恒为其驾驶无牌号川路牌中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告亲属杨恒驾驶该车从湖北天宇物流公司运输石头到宣恩县城贩卖时,在椒园沙树湾上行200米处发生车祸致杨恒当场死亡。原告亲属杨恒是在为被告宋隆斌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宋隆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请求判令被告宋隆斌给原告赔偿因杨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抚养费6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费用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048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宋隆斌一审辩称,原告亲属杨恒于2012年8月开始为被告驾驶货车,双方起初是雇佣关系,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杨恒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自2013年2月起,被告便按照每年4万元的租金标准,将该货车租给了杨恒,从那时起,被告便不再给杨恒安排工作和支付报酬,杨恒是以自己的名义联系业务、签署合同、结算费用、维修车辆,并向被告支付租车费用,杨恒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费用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宋隆斌与恩施市联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宋隆斌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恩施市联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了一台川路牌自卸货车用于营运。被告宋隆斌将该车接回后,主要用于在建设工地上承接沙、土及岩石等运输业务,其首先雇请了XX喜为其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XX喜驾驶几个月后,于2012年下半年因XX喜准备为其堂兄韩伟开车,于是经韩伟介绍,被告宋隆斌便雇请原告亲属杨恒为其驾驶前述货车从事类似的运输业务。被告宋隆斌与杨恒口头约定,由被告宋隆斌每月给杨恒支付工资3500元,车辆的费用支出由被告宋隆斌负担。在杨恒为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常以杨恒的名义在外承接业务并结算费用。2014年10月15日,杨恒从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一车石头准备运往他处销售,当其运输至209国道1990KM+305M处下坡路段时,车辆撞上行车方向公路左侧的岩坎上,造成杨恒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恒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该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据此,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恒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宋隆斌没有为原告亲属杨恒驾驶的川路牌自卸货车办理号牌,其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为该车办理续保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宣恩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该货车的制动系工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制动器摩擦片与制动鼓磨合面积不足10%(两侧磨合),加之事发前长下坡频繁使用制动出现制动热衰退现象,故事发时的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际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原告亲属杨恒死后,被告宋隆斌给杨恒亲属支付了现金20000元。原审认为,解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首先要准确认定本案原告亲属杨恒与被告宋隆斌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杨恒与宋隆斌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杨恒与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的理由更充分,因被告认可杨恒最初为被告驾驶川路牌自卸货车时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后来发生了变化,即自2013年农历2月下旬起双方的关系由原来的提供劳务关系变更为车辆租赁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应认定杨恒与被告宋隆斌之间系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其次,在确定原告亲属杨恒与被告宋隆斌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要正确分析对原告亲属杨恒的死亡,被告宋隆斌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杨恒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杨恒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双方之间已不再是提供劳务关系,杨恒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杨恒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从事车辆运输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杨恒已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加之被告提供的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原告亲属杨恒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亲属杨恒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杨恒系成年人且取得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应当知道如何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应当知道不能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及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仍然驾驶没有办理号牌、没有依法交纳保险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且在驾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驾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杨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由于原告亲属杨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隆斌给原告杨长灯、张翠碧、杨某、王优纯赔偿因杨恒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1120元(含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63000元)、丧葬费19360元,共计540480元的50%即270240元,扣除被告宋隆斌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5024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长灯、张翠碧、杨某、王优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被告宋隆斌负担4286元,原告杨长灯、张翠碧、杨某、王优纯共同负担5918元。宋隆斌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恒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且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长灯、张翠碧、杨某、王优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杨恒与上诉人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提交了韩伟出庭证言、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农村信用社的转帐凭证一份、张金华调查喻克现的笔录一份、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9日的调解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证明杨恒是经韩伟介绍给宋隆斌做事,杨恒与宋隆斌之间系雇佣关系,杨恒死后其生前从事运输活动应收取的运费系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因上诉人认可杨恒最初为上诉人驾驶川路牌自卸货车时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因上诉人认可杨恒最初为上诉人驾驶川路牌自卸货车时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后来发生了变化,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杨恒与上诉人之间系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宋隆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上诉人宋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