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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农历6月上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年农历6月21日我与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我生男孩张某甲,现随我生活。2014年农历6月被告在外打工被他人打伤。2014年农历9月2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时常殴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有更好的生活,我外出务工遭受他人殴打,我头部受伤,不能开口说话。我的病情正在恢复,望原告配合治疗。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同年8月8日原、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3日原告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被他人打伤。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且有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但是并没有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记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