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申纪伟与张红星、王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纪伟,张红星,王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申纪伟,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伟,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申纪伟与被告张红星、王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纪伟及被告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纪伟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300件“京都二锅头”的酒,因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500元及利息。被告张红星答辩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京都二锅头”上蔡代理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严重违约。原告虽然向被告供应了300件酒,但期间被告返还原告11件。因此,并非原告诉称的300件,实际是289件。按照约定的价格每件115元计算,计款33235元。期间,被���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下余26235元未计算。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为做好销售前期到上蔡各乡联系销售点,做宣传花费投资较多。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及时给被告供货,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供货,原告迟迟不予供货,导致被告断货,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振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纪伟系上蔡县“京都二锅头”白酒总代理。被告张红星、王振伟系上蔡县“京都二锅头”销售商,二人系合伙关系。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京都二锅头”上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为上蔡县京都二锅头白酒总代理,全权委托乙方(二被告)在上蔡县内销售。甲方提供合法销售专卖。二,乙方自行决定销售范围、经营模式和经营方式。甲方全力协助乙方经营。三、乙方交付甲方保证金壹万元。四、甲方供给乙方京都二锅头每件115元。甲方一次提供给乙方铺货酒200件。第二次进货时付清第一次货款,以此类推。五、甲方不提供车辆,广告和宣传等费用。六、…。七、此协议有效期意年(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10000元,而是在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二被告发货200件时向原告交纳3000元押金。发货时,被告王振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提京都二锅头贰佰建(200)×115元王振伟2014年8月26号”。原告收到被告押金后,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入账日前2014年8月26日交款单位王振伟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收款事由京都二锅头白酒押金申纪委”。2014年9月1日,原告给二被告发货100件。被告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北京二锅头��佰建×115元王振伟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返还原告酒店二锅头白酒11件。同日,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方收到白酒及货款后,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酒店二锅头酒11件壹拾壹件正收到肆仟元正4000元正李汉洲2015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并销售原告代理经销的“京都二锅头”白酒,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了保证金、货品单价、供货方式等合同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协议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应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收到第二次货物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次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合同即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为被告供货京都二锅头白酒300件,二被告退回11件,每件按115元,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300-11)×115元=3323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00元,并支付3000元保证金,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6235元。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系被告违背了协议约定。协议虽没有约定供货的方式、供货的时间及供货的数量,原告也应在被告缺货的情况下及时为被告供货。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酒店二锅头白酒供不应求,与其于2015年2月11日退回原告白酒11件相互矛盾。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星、王振伟给付原告申纪伟货款26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申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