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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宣胜与扶光明、扶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宣胜,扶光明,扶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史宣胜,男,生于1978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扶光明,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扶德勇,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史宣胜与被告扶光明、扶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宣胜于2015年8月12日以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扶光明、扶德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史宣胜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史宣胜撤回对被告扶光明、扶德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史宣胜负担。审判员 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