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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长海与孙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海,孙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马长海,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武亮,男,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马长海诉被告孙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海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武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吉BEA3**号捷达车出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但是原告办理过户时,却无法过户,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武亮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0元。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购车合同,车价款为35000元;3、机动车检验记录表一份,证明该车大驾号和发动机号不清晰,外检没有通过。被告孙武亮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武亮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马长海的告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吉BEA3**号捷达车出卖给原告,价格为35000元,但是由于车辆大驾号与发动机号不清楚,车辆外检始终无法通过,导致原告至今未成功办理过户,被告拒绝返还车辆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办理车辆过户是从义务,且该从义务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案中由于被告无法履行该从义务,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由被告返还购车款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二、被告孙武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长海购车款35000元,同时原告马长海将吉BEA3**号捷达轿车及相关证照返还被告孙武亮。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674元由被告孙武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代理审判员  何美意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