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思俊与许开林、赵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思俊,许开林,赵玉兰,许全,许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76号原告叶思俊。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开林。被告赵玉兰。被告许全。被告许开明。原告叶思俊诉被告许开林、赵玉兰、许全、许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思俊及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明、许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兰、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思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许开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张,借条约定八个月内还款,如超过六个月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被告赵玉兰、许开明、许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开林答辩,借条是我出具的,但其中本金只有100000元,20000元是当时在法院执行局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我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现我愿意还款,同意分期还款,但不同意承担代理费。被告许开明答辩,担保属实,愿意还款,但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开林欠原告叶思俊350000元,经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归还了250000元。被告许开林于2014年6月19日,对该笔借款的余款100000元及保全费、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结算后向原告叶思俊出具本案的标的为1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约定八个月还款,如六个月之内还款不要利息,超过六个月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条约定不按期还款所产生的代理费、保全费、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兰、许全、许开明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7月16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叶思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许开林借款,被告赵玉兰、许全、许开明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70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思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第二部分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玉兰、许全、许开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许开林、赵玉兰、许全、许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000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翰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