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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顾闻诉刘莲芳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甲,刘乙,刘丙,刘丁,余己,余戊,余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绍刚,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委托代理人张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庚。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朴光石,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A、刘乙、刘丙和刘丁系被继承人王B之女,顾甲系刘丁之女。王B之夫刘C于1960年死亡,其父王D于1974年2月7日报死亡,母亲于1978年7月9日报死亡。余己、余戊和余庚系刘A之子女,刘A1984年6月21日报死亡。2013年8月10日,王B因呼吸衰竭死亡。E街***号房屋系由王B租赁的公房,登记常住人口为王B和顾甲。1995年4月,该房屋动迁,为此动迁单位一次性补偿王B和顾甲合计15万元(人民币,下同)。王B使用该款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F路***弄***号302室。系争房屋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至顾甲和王B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王B自1997年起与刘丁、顾甲、顾G一家长期共同居住。顾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属于王B的份额由顾甲继承。原审审理中,为证明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人王H向原审法院陈述,其父王I系王B之弟,其与刘乙、刘丙、刘丁系堂姐弟关系。2007年9月9日,证人和妻子、父亲一起探望王B,到其家后顾G和刘丁称王B想立份遗嘱,希望他们作见证。证人询问立遗嘱之事刘乙等人是否知晓,刘丁称她们不要的,如果后面要再给她们。于是王I同意作见证,但证人不太想参与,碍于情面又无法离开。此后,顾G和刘丁将遗嘱内容向王I陈述,由王I作记录,证人和王B一起看电视,对遗嘱内容也没听清楚。此后,证人和王I一起作为见证人在遗嘱草稿上签字,但王B并未当场签字或确认遗嘱内容。2014年春节期间,顾G和刘丁将一份遗嘱拿给证人观看,证人发现该遗嘱内容与遗嘱草稿基本一致,但上面签名并非其所签,像是由书写这份遗嘱的人代签的,王B的签名也非当其面所签,这是证人第一次见到有王B签字的遗嘱。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系争房屋(含装修)现市场价值为165万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继承方式和遗产范围产生严重分歧,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从遗嘱形式上看,王H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从遗嘱形成上看,根据证人陈述,遗嘱内容系由顾G、刘丁向王I陈述,此后王B未对遗嘱内容予以确认,亦未在遗嘱上签名,无法反映是否为王B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违反法定程序及形式而未能成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乙、刘丙、刘丁系王B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余己、余戊、余庚可代位继承刘A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焦点二,被继承人王B的遗产范围。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权可以通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顾甲、王B名下,两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两人各自份额,原审法院按照等分原则处理,确定顾甲和王B各自享有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其中王B的份额属于其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刘丁与王B共同居住和生活,履行较多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对于其他继承人则按等分原则处理。刘丙称其可得份额赠与刘丁,该处分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刘A可继承之份额,余己、余戊、余庚主张三人平均分配,该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的归属。鉴于顾甲在系争房屋内所占份额较多,综合考虑房屋使用情况、市场价值等并结合双方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顾甲所有更为适宜,并由顾甲对王B的继承人作相应折价补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F路***弄***号302室房屋之产权归顾甲所有;二、顾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5万元;三、顾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3.5万元;四、顾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余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万元;五、顾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余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万元;六、顾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余庚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顾甲负担5,400元,刘乙负担1,300元,刘丁负担2,900元,余己、余戊、余庚各负担400元。原审判决后,顾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王B与顾甲签订赠与合同,但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王B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将其名下的财产指定由顾甲继承。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理应予以认定。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系争房屋归顾甲所有。被上诉人刘乙辩称,本案涉讼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丙、刘丁均辩称,本案涉讼遗嘱成立,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余己、余戊、余庚共同辩称,赠与合同未能履行,该合同并不能代表王B的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王H的证词,王B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证人王H向原审法院所作之陈述,本案涉讼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律要件,所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当属正确。另外,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以王B于1999年6月签订赠与合同作为其上诉理由之一,对此,本院认为,该赠与合同签订后,本案涉讼房屋登记在王B与上诉人名下,王B并未放弃全部产权,所以由于该赠与合同未予以履行,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