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凌祥妹与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凌祥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祥妹。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祥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祥妹在天之服饰帽业公司从事修线头、包装等工作,平日打卡上下班,薪酬按工作的时间和天数结算。2014年12月8日中午近12点,凌祥妹和一起工作的肖大保(1949年5月出生)、陆文文(1937年8月出生)在搬运一个包裹时摔倒受伤,包裹里装有半袋子需要修剪线头的布帽子。凌祥妹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12月24日出院。凌祥妹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64298.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4920.02元,凌祥妹自负39378.66元(含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伙食费223.2元)。后凌祥妹和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因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凌祥妹起诉至法院。原审原告凌祥妹的诉讼请求为: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赔偿第一阶段的医药费64298.68元和伙食补助费288元,其余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首先,凌祥妹在天之服饰帽业公司打卡上下班,并按照具体工时数结算报酬,其和天之服饰帽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次,凌祥妹和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搬运装帽子的包裹,虽然未到下午上班时间,但已经临近工作点,而且其搬运包裹也是在为上班后的修剪帽子线头做准备,所以即使凌祥妹超出了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但也可以认定其搬运包裹的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故可以认定凌祥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再次,凌祥妹作为一名六旬老人,和另外2名老人一起搬运半口袋的布帽子,也不属于超出身体范围的事宜。故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认为凌祥妹的受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系凌祥妹自身过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应赔偿的医药费金额。首先,凌祥妹诉请的医药费中的24920.02元系医保统筹支付,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凌祥妹自身的医保获益,是一种社会保障,并不能减轻和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其次,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辩称的凌祥妹使用进口人工关节,人为扩大损失的抗辩,因天之服饰帽业公司未对该进口关节使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凌祥妹起诉的医药费中含伙食费223.20元和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垫付的1000元,该些费用应从天之服饰帽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之服饰帽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凌祥妹医疗费630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63363.48元。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20元,合计993元,由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天之服饰帽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凌祥妹在我公司从事的工种不是搬运包裹,其搬运包裹的行为与其履行本职工作没有内在联系,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其本身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祥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之服饰帽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李玉琴、肖大保的说明,证明凌祥妹主动帮陆文文抬包裹;证据2、工作记录,证明陆文文是外发工。经质证,凌祥妹对上述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单方制作,而凌祥妹对其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也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凌祥妹与天之服饰帽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凌祥妹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内一起搬运装帽子的包裹,是在为修剪帽子线头做准备,应当认定其搬运包裹的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现无证据证明凌祥妹是因为其本身的过错而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天之服饰帽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