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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毅。委托代理人季满俊。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桃源兴城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徐康雄。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桃源兴城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满俊及刘红力、被告负责人徐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提供物业服务,并为业主维修服务支出费用计人民币326,937元。现因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95,037元、记账代管费人民币5,400元及前期费用人民币126,5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物业服务临时合同。2、2013年7月1日补充协议。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诉请之三项费用所作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桃源兴城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述三项费用予以认可,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尚须向被告支付公共收益部分费用计人民币93,523.92元,故希望原告可将该款项在原告诉请费用中予以抵充。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上海市卢湾区桃源兴城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2)房屋共用部位等维修,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物业管理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记账代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600元;(2)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26,500元用于添置用品及培训前期人员等,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3)在原告未收讫全部费用情形下,原告同意被告将收讫之公共收益用于支付维修费用等。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195,037元、记账代管费人民币5,400元及前期费用人民币126,500元,而原告尚须支付被告公共收益费用人民币93,523.92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6,937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之公共收益费用人民币93,523.92元在被告欠付之前期费用人民币126,500元中予以抵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临时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物业服务临时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约定之义务。对于原告诉请之三项费用,被告并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应付被告之公共收益费用在前期费用中予以抵充,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桃源兴城苑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95,037元、记账代管费人民币5,400元及前期费用人民币32,9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4.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桃源兴城苑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102元,本院退还原告上海四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10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诸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