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寇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寇某。被告邹某。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寇某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领证结婚,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锁事争吵。现原、被告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无电话联系,未尽夫妻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期间2013年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涉其他原因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返回随州生活,2011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邹某庭后致电本院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自2010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相互不能进行必要的交流沟通,本次诉讼中被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对于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寇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徐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