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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丛英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丛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沟北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本,书记。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英。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预】2012117780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29D号-D1185号商品房,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13.8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2332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及同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73320元,共计12332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威海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维修资金969元。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预】2012117780号《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人民币123320元、维修基金人民币9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699.6元,共计127988.6元。被告以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合同中约定“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交付使用条件系笔误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诉讼中,被告提供涉案项目的其他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两份,该合同中载明交付条件为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以此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原告对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称即使属实亦不能对抗原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等收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现辩称合同中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系其工作人员的错误造成,且可能存在工作人员与原告的恶意串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之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交付综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未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资金系原告向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不应由被告退还,但维修资金系房屋的增值部分,其不会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损失,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先行退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预】2012117780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23320元、房屋维修基金9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99.6元。上述第二至三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279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为经综合验收合格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笔误,且涉案房屋在约定期限内已经通过单体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可以实现,不应予以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丛英答辩称,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条件为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即使经单体验收合格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主张该约定系其工作人员笔误,但该合同系打印形成,并非手写,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为“单体验收合格”或“综合验收合格”应具有专业认知,存在笔误情形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合同另约定,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总房款的3%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诉争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并交纳维修基金,均系履行合同义务,故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已交纳的维修基金,并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