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建志与王守珍、李之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志,王守珍,李之枢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15号原告李建志,系邯郸市委老干局退休干部。被告王守珍。被告李之枢,邯郸县兼庄乡退休干部。原告李建志诉被告王守珍、李之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志、被告王守珍、李之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原告提出倡议,经当任村党支部书记王玉涛同意,王《王安堡村志》写作立项,并选配王春生、王守亮、郭维民、王守珍、李之枢,于2012年10月22日成立《王安堡村志》编辑组,村委在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编辑组》人员分工,王守珍为召集人、李之枢负责行政事务。由原告牵头编辑事务,与王春生、王守亮、郭维民共同执笔章节起草。规定每周六召开一次全组人员碰头会,汇总一周工作进展情况,分配下周工作任务,《编辑组》的同志们都在各自的岗位上辛勤工作。原告也为写村志辛勤工作,不久便搭起框架,形成了约七、八万字的初稿。由原告对每个章节及各部分输入自己电脑进行修改、补充、润色,并选配图近千张,耗费巨大精力,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工作量,于2014年8月完成了约40万字的《送审稿》,受到各方面领导的好评,其中《掌灯忆乡愁,史实从头说》---读《王安堡村志》感怀,全文刊载《邯郸晚报》2014年9月6日第六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了无可争议的“修改权、署名权和出版权”等。又经过努力于2014年底完成第二部《评审稿》,并申办书号,准备出书。2015年元月5日开始文字校正,元月7日编辑组开始闹矛盾,正常工作被搅乱。《王安堡村志》(评审稿)共二十二章加附录,前十一章我都参加了,吸收了大家的一些意见进行了修改,后边几章大多不涉及敏感问题。于是做了两本(评审稿)送到县志办进行评审,并补充说明:要执行主编任务,我已完成“。但到2015年3月3日又有人送一部(送审稿),将主编换成李之杰(现已声明退出)。2015年4月4日,村支部书记将我召回村里,并宣布恢复我主编职务,但由于被告王守珍、李之枢把持村志文稿修改权、出版权拒不交出,我只能成为名义主编,我的《王安堡村志》的修改权、署名权、出版权被剥夺。2015年4月25日我的名义主编也被取消。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保留精神赔偿权。被告王守珍、李之枢未提交答辩状,答辩期间二被告提交了由王安堡村党支部村委会替代其就本案所做的答辩。王安堡村委会称从未任命李建志当《王安堡村志》的主编,关于著作权,编写村志是村委会集体行为,著作权归村集体。《王安堡村志》编写组工作人员,对编写工作,都作出了大量的工作,且该编辑工作后半年,原告李建志没有参加等。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守珍、李之枢是否对原告李建志构成侵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安堡村志》(评审稿绿皮书)。用以证明该书是原告送印务公司出版的,上面的主编是原告。2、《王安堡村志》(送审稿蓝皮书),该书主编写成了李之杰。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评审稿(绿皮书)上的主编是李建志自己打上去的。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安堡村委会、村支部证明。用以证明从来没有人任命李建志为主编。2、二被告及编辑组其他人员证明,李建志不参加正常的编写工作。3、王安堡村委会、支部委员会证明,免去李建志的编辑职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正式任命其是主编是事实,但实际编撰工作中责任编辑是原告。对证据2由于编辑组成员有矛盾,后来其就不再参加编辑工作了。对证据3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记录历史,传承文明,激励后代,王安堡村委会于2012年10月22日成立《王安堡村志》编辑组。该编辑组由李建志、王春生、王守亮、郭维民、王守珍、李之枢六人组成。该书于2014年5月初具规模,在该书修改、完善过程中,就何人担任该书主编问题及其他编写问题上,《王安堡村志》编辑组成员意见分歧,该书至今尚未出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主编是主持编辑工作,也是指编辑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主编的职责是负责成员上传资料的审核;主持制定编辑工作计划及各项制度的制定;协调与外围关系;定期组织编辑组业务水平的培训、发展和推荐管理人员等。属于一种职务,该权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调整的侵权。本案是在《王安堡村志》编写过程中,管理、编写上出现矛盾,该矛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严格说也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侵权。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宏扬历史文化,互谅互让,共同完成《王安堡村志》的创作。原告李建志的诉讼主张由于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建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