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振怀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萌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怀。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萌萌。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怀、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00时15分,张萌萌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保路李庄子村口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刘振怀驾驶的冀J×××××号微型普通客车(载着乘车人金森林、李西功)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萌萌、刘振怀、金森林、李西功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萌萌饮酒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振怀、金森林、李西功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张萌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怀、金森林、李西功无责任。原告刘振怀受伤后,于2014年5月9日被送入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09322.66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振怀之伤残等级为一级。2刘振怀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身,营养期限半年。3、刘振怀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217.72元。原告称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322.66元(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2天)、复查费用810元。2、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180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4、护理费51772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身护理,终身护理计算20年,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刘辉及原告妻子孔令转二人护理,出院后其妻子一人护理20年,刘辉月平均工资2700元,孔令转月平均工资2100元)。5、误工费3264.56元(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6天,13664元÷365×86,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6、伤残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0.5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父母生有4个子女,母亲张炳然,1945年4月25日生,11年×6134÷4=16868.5元;父亲刘占中,1946年1月15日生,12年×6134÷4=18402元)。8、精神抚慰金60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09322.66元及复查费用共计81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营养期间。5、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户口页,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6、鉴定费票据。7、交通票据8、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投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对此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从受伤到鉴定期限过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年检章,且为复印件,劳动合同无劳动监管部门签章,两名护理人员在不同单位,但工资表形式雷同,且对2月份的出勤天数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真实性和实际的误工损失,建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有异议,应当逐年主张,分期给付;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被扶养人有几个女儿不清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且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萌萌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约定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张萌萌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酒后驾车标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提供投保单、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示明义务。被告张萌萌质证称,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妻子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的户籍部门出具亲属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建议30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800元;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附本、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均不是我本人签字,且在投保时张萌萌本人没有见到保险提示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提示,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另查明,被告张萌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萌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萌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调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受伤人员李西功、金森林放弃对张萌萌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萌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萌萌对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当时张萌萌正在超车,塑料袋挡在前挡风玻璃上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是意外,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述理由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且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核,故对张萌萌所称不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所作出的张萌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怀、金森林、李西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4)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正当,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09322.66元及复查费用810元,共计110132.66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109322.66元及复查费用共计810元,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鉴定报告营养期限180天,每天5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半年,原告要求支持营养期限180天,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5400元(30×180=5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42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772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身护理,终身护理计算20年,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刘辉及原告的妻子孔令转二人护理,出院后其妻子一人护理20年,刘辉月平均工资2700元,孔令转的月平均工资21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户口页,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且原告举证不足,故对护理人刘辉月平均工资2700元,孔令转月平均工资21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日平均工资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身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7480元(50元×42天×2人+13664元×20年=277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64.56元(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6天,13664元÷365×86,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计算合法正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0.5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其父母生有4个子女,母亲张炳然,1945年4月25日生,11年×6134÷4=16868.5元;父亲刘占中,1946年1月15日生,12年×6134÷4=18402元),原告举证充分,计算合法、正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无过错情况,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伤情,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且原告举证充分,故依法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61187.72元(医疗费110132.6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277480元、误工费3264.56元、伤残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萌萌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张萌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以张萌萌酒后驾车为由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张萌萌称保险单附本、保险条款、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在投保时张萌萌本人没有见到保险提示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进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不是张萌萌签字否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被告张萌萌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被告张萌萌负担。因张萌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余额341187.72元由被告张萌萌负担,张萌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萌萌应再赔偿原告340187.7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被告张萌萌赔偿原告340187.22元。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告刘振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刘振怀上诉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充分证明了护理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就业情况,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长期护理,其妻子因此不能上班,这种误工损失是长期存在的,法院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2、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常年卧床,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常人不能理解的,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无责,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张萌萌系酒后驾驶,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振怀的护理费,根据刘振怀的司法鉴定,刘振怀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终身护理,刘振怀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令转、儿子刘辉护理,对于孔令转、刘辉的误工工资,均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孔令转月工资2100元、刘辉月工资2700元,且二人的月平均工资未超出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刘振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孔令转、刘辉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720元(2700÷30×42+2100÷30×42)。对于刘振怀出院后长期护理依赖的费用,一审判决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振怀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刘振怀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振怀无责任,因此刘振怀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萌萌酒后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萌萌虽为酒后驾车,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张萌萌投保时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张萌萌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刘振怀的损失总计为673707.72元(医疗费110132.6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280000元、误工费3264.56元、伤残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振怀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振怀200000元,共计赔偿32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353707.72元由被上诉人张萌萌承担,扣除张萌萌垫付的1000元,张萌萌应赔偿刘振怀35270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萌萌赔偿刘振怀352707.72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刘振怀承担3738元,由张萌萌承担9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