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4年7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本市拱墅区清水公寓8号商铺一鸣真鲜奶吧,窃得店内现金2300元及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的钱包一个。同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又至上述一鸣真鲜奶吧,窃得店内现金11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还了被害单位代表魏小琴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魏小琴、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责令被告人潘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