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范从明、张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行员工。被告范从明。被告张小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范从明、张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从明、张小林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合同约定:被告范从明向原告借款379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如皋市如城镇世纪佳园21幢504室的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还款,以被告一、二所购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在房交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范从明发放贷款379000元,被告范从明取得款项后,陆续还款至2015年1月,此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范从明按月还款未果,现其已结欠我行贷款本息已达三期,超过90天,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范从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61353.06元、利息5023.25元。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1353.06元,利息5023.2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此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范从明、张小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范从明,抵押人为被告范从明、张小林;借款金额为37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如皋市如城镇世纪新村世纪佳园21号楼504室;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光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705601040215298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抵押物为如皋市如城镇世纪新村世纪佳园小区21号楼504室(含车库10.03平方米),��产证编号皋房权证字第××号、15××90号;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编号为皋房他证字第201355**号,债权数额为379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79000元,并由被告范从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7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28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执行利率5.895%。借款发放后,被告范从明按期还款至2015年1月5日,此后未能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身���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进账单、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61353.06元,截止2015年4月5日的利息4980.25元(放弃其中产生的罚息、复利),从2015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1353.06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从明、张小林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出借款项,被��范从明、张小林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从明按月还款至2015年1月5日,此后再未还款,结欠借款本金361353.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范从明、张小林偿还借款本金361353.06元、按照借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4980.25元、从2015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1353.06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范从明、张小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范从明、张小林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379000元。如被告未偿还案涉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379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从明、张小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361353.06元及利息4980.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二、被告范从明、张小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361353.0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范从明、张小林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对被告范从明、张小林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世纪新村世纪佳园21幢504室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79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被告范从明、张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5元。审 判 长 李 婕人民陪审员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