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朱庆龙,周汝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6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负责人李贵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颖,该行员工。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通湖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孙志高。被告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谢清。被告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仁兆。被告谢清。被告孙志娟。被告姜吉海。被告王虎香。被告朱庆龙。被告周汝秋。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坚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朱庆龙、周汝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干、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美公司、金威公司、武坚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朱庆龙、周汝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扬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00YZ041400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美公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威公司,被告谢清、孙志娟,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被告武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100YZ0414001A001、11100YZ0414001A002、11100YZ0414001A003、11100YZ0414001A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威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武坚公司为被告天美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与被告朱庆龙、周汝秋,被告谢清、孙志娟,被告朱庆龙、孙志娟,被告朱庆龙、孙志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100YZ0412005B001、11100YZ0412005B002、11100YZ0412005B003、11100YZ0412005B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庆龙、周汝秋、谢清、孙志娟分别将其名下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5YZ0414003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天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远期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天美公司用3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给原告,敞口为人民币300万元。全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该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该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为被告天美公司垫付3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求:1、被告天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908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本金2959087.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律师费42000元;2、被告金威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武坚公司对被告天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庆龙、周汝秋、谢清、孙志娟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业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购销合同》、保证金到账通知书、《保证金协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垫付款项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天美公司、金威公司、武坚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朱庆龙、周汝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庆龙、周汝秋,被告谢清、孙志娟,被告朱庆龙、孙志娟,被告朱庆龙、孙志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100YZ0412005B001、11100YZ0412005B002、11100YZ0412005B003、11100YZ0412005B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自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融资人(即“抵押权人”、“债权人”)给予申请人被告天美公司(即“债务人”)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朱庆龙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一、西之二的房产,被告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三、西之四的房产,被告朱庆龙、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五的房产,被告朱庆龙、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权到期日可以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抵押人同意并确认:融资人与申请人之间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抵押人事先同意,无需再通知抵押人,亦无须征得抵押人事先的书面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少或免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00YZ041400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美公司提供该合同项下基本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以分解成短贷、银票、信用证三个额度使用,三种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申请人申请使用的各项融资余额合计和单笔额度均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威公司,被告谢清、孙志娟,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被告武坚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0YZ0414001A001、11100YZ0414001A002、11100YZ0414001A003、11100YZ0414001A0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威公司,被告谢清、孙志娟,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被告武坚公司自愿为融资人(即“债权人”)给予申请人被告天美公司(即“债务人”)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11100YZ0414001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的分合同。被告金威公司,被告谢清、孙志娟,被告姜吉海、王虎香,被告武坚公司对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天美公司向原告在2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2014年7月28日,被告天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金额为600万元。受益人为被告金威公司。同日,被告天美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向保证金专户中存入开证金额的5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被告天美公司于当日按约存入了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编号为11105YZ0414003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被告天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600万元。除在本协议或具体业务文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原告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各项具体业务中利率标准及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如被告天美公司未按本协议及其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原告有权自该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天美公司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本息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7月3日,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被告金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报价确认书》,同意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8%,融资到期日(即承诺付款到期日+宽限期)为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扣除被告天美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实际支付信用证下款项2959087.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购销合同》、保证金到账通知书、《保证金协议》、《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垫付款项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美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和《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原告与被告金威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武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庆龙、周汝秋、谢清、孙志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天美公司在信用证下支付了款项2959087.92元,被告天美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美公司偿还垫付的本金2959087.92元并自垫付款项之次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7%(约定年利率5.8%×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威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武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天美公司在《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美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威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武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庆龙、周汝秋、谢清、孙志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朱庆龙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一、西之二的房产,被告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三、西之四的房产,被告朱庆龙、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五的房产,被告朱庆龙、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为被告天美公司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天美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美公司、金威公司、武坚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朱庆龙、周汝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垫付款本金295908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7%计算);二、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42000元;三、若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朱庆龙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一、西之二的房产,被告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三、西之四的房产,被告朱庆龙、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西之五的房产,被告朱庆龙、孙志娟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6元,由被告扬州天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武坚纺织有限公司、谢清、孙志娟、姜吉海、王虎香、朱庆龙、周汝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九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3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