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强与杨联泽、陈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75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杨联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陈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联泽,住广东省潮州市龙湖区。原告陈强诉被告杨联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联泽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被告承诺届时如未能按时还清,其愿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迟延偿还本息,但又屡次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为暂定数,具体利息金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借款借据》1张,《借款借据》载明以下内容:本人杨联泽因生意和其他原因,急需要现金周转,现于2014年10月22日借到陈强。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某)。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全款¥叁万元某(¥30000元)届时如未能按时还清,本借款人愿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偿还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人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流花服装批发市场二楼227813档,借款人:杨联泽(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185××××1973,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以陈某为被告的妻子为由,将陈某列为本案被告,要求陈某与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以目前无法查明被告与陈某是夫妻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写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内容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清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如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本息,该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是否需要计付利息,而是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借款借据》没有约定按照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陈强,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陈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其中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杨联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一峰温颖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