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7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本区兰城街道兰城路87号店铺开设赌博机游戏室,雇佣瞿某某(另处)管理游戏室日常事务,通过出售游戏币以上分游戏获得积分后再下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兰城街道兰城路87号被告人王某某的店铺内查获并扣押“斗地主”游戏机3台、“打渔”游戏机2台、“黄金宝库”(奔驰宝马)游戏机8台、“众兵单挑”游戏机8台,以上共计21台游戏机。经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认定,被查获的游戏机中,1台“斗地主”游戏机、1台“打渔”游戏机(可供6人同时使用)、8台“黄金宝库”(奔驰宝马)游戏机共计10台游戏机(可供15人同时使用)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5月1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退缴其非法所得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及物证确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保(隆)公机认定字(2015)第17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通知书、证人瞿某某、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0台(可供15人同时使用)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5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缴其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58000元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赌博功能的“斗地主”游戏机1台、“打渔”游戏机1台、“黄金宝库”(奔驰宝马)游戏机8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审 判 员 杨忠周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山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