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孔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曲阜市。被告葛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曲阜市,现住址不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晓勇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葛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及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备注:葛某某,借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月27日”。现因我急需用款,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受理该案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多次向其诉讼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均无法找到被告,致使该案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对原告方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待原告有了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