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路某甲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乙,曾用名路明佼。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川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姚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5月6日,因中止审理情形消失,本院决定恢复对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故意伤害案的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代理检察员王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之诉讼代理人刘家栋、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司维森、被告人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姚某于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鲁泰体育场门口和李某、高某(已判刑)将马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八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路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路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在李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被告人路某甲纠集被告人路某乙以及姚某在淄博市淄川区鲁泰体育场门口,与李某、高某(均已判刑)将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系八级。另查明,案发后,李某、高某赔偿马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经调解,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证实因琐事李某领着八九个男青年对其进行殴打的经过;(2)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李某证实其告诉高某以及被告人路某甲等人说有人来找麻烦,让路某甲和另一个网管再招呼几个人,路某甲等人就又从网吧上网的人找了几个男的,到了体育场后,其用钳子,高某用木棍或者锤子对马某进行殴打,后路某甲和王某领着两个男的过来了,他们四个又上去对马某拳打脚踢的经过;共同作案人高某证实李某让其过��帮忙,其拿了一把锤子,李某拿了把钳子,还有李某叫上的两个人,共四个人一起去了体育场门口,其与李某对马某进行殴打,李某又打电话从网吧叫去一些人,一起殴打马某;共同作案人姚某证实网吧老板让路某甲喊人帮打仗,路某甲就喊了其与路某乙去帮老板打了马某;证人李某甲、刘某均证实马某被殴打致伤的经过;证人王某证实其与路某甲等四人去了体育场门口,李某指着马某说砸他,路某甲和那两个上网的人以及李某叫去的一个拿着锤子样东西的人就上去打马某的经过;证人黄某证实马某给其发短信说要和李某决斗,后来听说李某和马某打仗了;(3)书证等证据。发破案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3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8月29日将被告人路某乙抓获。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对殴打马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李某、高某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万元,二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程度系八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与李���、高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乙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量刑时根据二人作用的不同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十二日。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