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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敬与李咸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张敬,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绣惠镇东关北村高*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咸迎,男,生于1956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庶星,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庶溪,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敬与被告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伟,被告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章丘市绣惠镇茂李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协商,租赁该村的土地5.04亩用于经营,这5.04亩土地属三被告使用。原告除向茂李村村委会交纳了用地补偿款外,另外于2015年3月9日支付被告土地补偿款32458元整(自2015年至2027年的5.04亩土地14年的补偿款)。2015年5月初,茂李村村委会口头通知原告,因无法履行相关手续,不能提供原定土地给原告使用,并于2015年5月8日退回原告土地承包费5343元。由于原告无法使用涉案的土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他们所收的土地补偿款,三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2458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2458元及利息。被告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辩称:今年2月份,茂李村委会领导找到我们要承包我们三人的生产地,承包价格1140元。当时,我们拒绝了村委会的要求,原因是价格太低。过了几天,我们村的张承龙找到我们,说原告张敬每亩按1600元承包,与村里的合同按1140元,余下的460元由原告直接补偿给三被告,并且说好,一次性补给14年的费用。在张承龙的说合下,我们同意了。今年3月8日,茂李村委会告诉我们要丈量土地,于当天下午,由村委、张敬、李咸迎,我们三人共同丈量了土地,共计5.04亩。并于当日下午去村委领了每亩1140元的土地承包费。村委要求我们直接签合同,我们没签,主要是原告的承诺还未落实。3月9日上午,张承龙告诉我们,张敬把钱拿来了,当日上午在张承龙的办公室,我给张敬写了收据,并且写明了亩数、单价、补偿年限。特别注明在补偿期双方无任何争议的条款。经张敬同意后,张承龙和我在上边签了字。拿到补偿款后,我们三人于3月10日到村委会签下每亩1140元、年限为12年的土地转租协议书。到了5月份那天,张承龙叫我们去他那里一趟,去了以后才知道张敬不再租赁我们的土地,让我们退给他补偿款。我们认为,460元的补偿是你自愿给我们的,我们收了补偿才给村委会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你与村委会的合同是口头的,我们与村委会的合同怎么办,我们的合同如何来解除。因此,张敬的诉求是不成立的,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我们是双方同意,三方在场,在无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达成,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原告与章丘市绣惠镇茂李村村民委员会经过协商,租赁该村的土地5.04亩用于经营,这5.04亩土地属三被告使用。原告除向茂李村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另外于2015年3月9日支付三被告土地租赁费32458元整(自2015年至2027年的5.04亩土地14年的租赁费)。三被告均承认收到该款项。2015年5月初,绣惠镇茂李村村委会口头通知原告,因无法履行相关手续,不能提供原定土地给原告使用,并于2015年5月8日退回原告土地承包费5343元。由于原告无法使用涉案的土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他们所收的土地租赁费,三被告拒绝退还。另查明:原告在交付三被告土地租赁费后,三被告与村委会签订转租八组村民土地协议书。村委会共收取原告土地租赁费11088元,退还原告租金5343元,另5745元,已付给三被告,原告张敬未主张退还该款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李咸迎出具的收据1份,章丘市绣惠镇茂李村村委会证明1份,转租八组村民土地协议书3份(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敬租用三被告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的生产地,并给付土地租赁费,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茂李村村委会未实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茂李村委会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未实际占有该宗土地,双方之间未形成有效合同,村委会将土地租赁费退还原告及开具的证明均证实双方未形成合同的事实。虽然原告张敬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中间人张承龙给付三被告14年土地租赁费,但最终未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民事行为因无法达成合同目的而撤销,合同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三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用。因此,原告张敬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租赁费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敬土地租赁费32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以32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咸迎、李庶星、李庶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