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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齐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同年11月25日在凉州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育女孩,取名齐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做家务,不关心我,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我去新疆乌鲁木齐打工,次年6月,我让被告和孩子去新疆,被告见我和异性来往,遂产生怀疑,被告回到武威。嗣后我从新疆回来后去找被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了矛盾,将我打伤,我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家人逼我给写了欠条。出院后我在家休养。2012年4月,我又去新疆打工,于2015年1月回家后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仍对我漠不关心,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我们为了家庭,我除上班外每天在家做家务和照顾孩子,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虽然偶尔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现正是孩子成长期,应该给孩子一个温暖幸福的家。原告回来后一直和我们共同生活,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请法庭本着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为宗旨,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同年11月25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了女孩,取名齐某甲。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除上班外在家照顾孩子,都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共同购置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41号1栋602室楼房一套,并更新了部分家庭生活用品。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4月,原告再次到新疆打工,于2015年1月回家后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关心,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沟通不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仍然用自己的劳动为家庭、孩子的未来着想,购买了房屋,并更换了家庭生活用品,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避免矛盾,双方仍可共同生活。为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