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149号贾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贾某××工作室中医师。2011年11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河北省宁晋县卫生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二千元罚款。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贾某××工作室工作人员。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钱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贾某在没有药品、制剂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召开“疼痛交流大会”期间,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贾某黄金膏”一支给郝某;后又于同年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通过邮局邮寄的方式,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贾某黄金膏”一支给郝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药品、制剂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宾馆内,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白癜风2号”12瓶给李某;2014年年初,被告人贾某在位于北京市五棵松附近的一宾馆内,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白癜风2号”8瓶、“白癜风1号”2瓶给李某;2014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通过邮局邮寄的方式,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白癜风2号”30瓶给李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1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药品、制剂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宾馆一层会议中心销售自制脚气水一瓶,非法获利人民币5元,被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唐山宾馆一层会议中心及两名被告人临时住所1709房间内查获“贾某黄金膏”、“贾氏百灵膏”、“补肾粉”、“补肾胶囊”、“口腔溃疡灵粉”、“皮肤一号”、“脚垫膏”、“贾氏奇效鼻炎膏”、“腋臭灵液”、“白癜风1号”、“痤疮灵”、“脚气灵”、“白癜风2号”、“牛皮灵”等14种自制药品共计766瓶(盒)。上述自制药品均系被告人贾某在自己家中自行配制,由被告人张某甲共同装瓶包装完成。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自制药品均属于未经国家批准自行配制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钱勇为其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研制的药品系结合自身中医从医经验研制,不存在有毒有害成分,本案证人也表示有一定疗效,售出的自制药品未造成不良后果,销售金额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第四,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其当庭提交国家专利局网站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6页,证实涉案的“贾某黄金膏”已经进入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的实质性审查阶段,标明“贾某黄金膏”没有毒副作用并具有创造性的疗效。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孙沙沙为其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张某甲只是出于帮助被告人贾某才参与到本案中,犯意并不积极,且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贾某在没有药品、制剂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召开“疼痛交流大会”期间,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贾某黄金膏”一支给郝某;后又于同年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通过邮局邮寄的方式,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贾某黄金膏”一支给郝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药品、制剂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宾馆内,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白癜风2号”12瓶给李某;2014年年初,被告人贾某在位于北京市五棵松附近的一宾馆内,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白癜风2号”8瓶、“白癜风1号”2瓶给李某;2014年5月份,被告人贾某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通过邮局邮寄的方式,销售自制的无生产批号的“白癜风2号”30瓶给李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1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贾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药品、制剂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宾馆一层会议中心销售自制脚气水一瓶,非法获利人民币5元,被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唐山宾馆一层会议中心及两名被告人临时住所1709房间内查获“贾某黄金膏”、“贾氏百灵膏”、“补肾粉”、“补肾胶囊”、“口腔溃疡灵粉”、“皮肤一号”、“脚垫膏”、“贾氏奇效鼻炎膏”、“腋臭灵液”、“白癜风1号”、“痤疮灵”、“脚气灵”、“白癜风2号”、“牛皮灵”等14种自制药品共计827瓶(盒)。上述自制药品均系被告人贾某在自己家中自行配制,由被告人张某甲共同装瓶包装完成。经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自制药品均属于未经国家批准自行配制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郝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贾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张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钱勇提交的国家专利局网站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6页用以证实涉案的“贾某黄金膏”没有毒副作用并且具有创造性的疗效,但该查询信息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另外,药品进入专利实质性审查阶段与药品是否具有有毒有害成分及毒副作用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钱勇关于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孙沙沙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各有分工,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的药品、非法所得人民币515元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贾某、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