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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张振英,女,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上诉��(原审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勾春兰,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上诉人(原审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王宏骁,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西仓村。委托代理人刘延国、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于海忠,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原审诉称,2014年6月20日,张振英之子、勾春兰之夫、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乘坐胡延作驾驶登记挂靠在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的自有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乘车人王凤国死亡。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认为王凤国与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胡延作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胡延作是否依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名义从事运营等事实不清,不能确定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依法确认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与张振英之子、勾春兰之夫、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承担。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原审辩称,盐山县劳��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的诉讼请求,确认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提供的证据经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当庭质证。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对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对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据王凤国生前说明的相关情况,胡延作作为实际车主是需要向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交纳费用的。这份证据与当时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协议书相同,如果经法院确认,该挂靠协议属���,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且该协议也属于胡延作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王凤国。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7份,证实2013年-2014年期间,王凤国针对涉案车辆多次接受道路运输处罚的事实;2、于鸣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于鸣章曾参与联系介绍胡延作雇佣王凤国当司机的情况。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提供的证据经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当庭质证。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对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证据1、2无异议,其间接证明了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之间无任何关系,并非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所雇佣。经原审法院审查,对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提供的证据1,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张���英、勾春兰、王宏骁提供的证据,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胡延作冀J×××××/冀J×××××车挂靠在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张振英之子、勾春兰之夫、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乘坐胡延作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王凤国死亡。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凤国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延作,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天宇运输队,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胡延作与���山县天宇运输队签订有挂靠协议,王凤国系胡延作的聘用司机,王凤国在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有本质区别。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冀J×××××/冀J×××××车实际所有人为胡延作,该车辆挂靠在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王凤国系胡延作的聘用司机,王凤国不接受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的指挥和管理,不从事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有关的业务,也不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与张振英之子、勾春兰之夫、王宏骁之父王凤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负担。上诉人张振英、勾春兰、王宏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冲突,不应再适用于本案。首先,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胡延作挂靠被上诉人对外经营,胡延作聘用的人员王凤国在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被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与“用人单位”是同一关系,即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是劳动者王凤国的用人单位,王凤国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确定该劳动关系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和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保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主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中的案情均与本案情形相符,但两个答复规定为完全相反的结论,但无论如何该两个答复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庭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非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针对本案情形,作为统一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施行后处于一审、二审程序的案件应当适用。再次,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基本依据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杜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也早己明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一脉相承,以上三个法律依据应当作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基础或参考。最后,本案属于特殊案情,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严格以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确认劳动关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凤国不从事与被上诉人有关的业务,与被上诉人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片面选择与统一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视或忽视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系,对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有严重误解,请求贵院及时纠正错误,依法改判上诉人近亲属王凤国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依法裁定撤销(2014)盐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盐山县天宇运输队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的亲属王凤国与胡延作没有形成聘用关系,上诉人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王凤国与胡延作形成聘用关系;2、王凤国事故车辆虽然挂靠于被上诉人,但从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从挂靠至今没有用被上诉人的名义洽谈任何业务、缴纳费用及开具票据;3、退一万步讲,假如王凤国与胡延作形成雇佣关系,并且该关系在上诉人申请仲裁至上诉时,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明确一点,最高人员法院关于聘用司机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并不冲突,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工伤责任主体,该规定第2条可以看出工伤主体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相互矛盾,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第1条的规定,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考量依据,劳动关系是主体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结合本案,王凤国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凤国并不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劳动人员,不必遵守被上诉人方的管理及规章制度,作为王凤国驾驶车辆的受益者不是被上诉人,王凤国的工资不是由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王凤国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综上,我方认为王凤国与胡延作没有形成聘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王凤国系胡延作的聘用司机,因为该次事故中,驾车人系胡延作��王凤国是乘车人,并且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延作系无证驾驶,退一万步讲,假如王凤国系胡延作雇佣司机,王凤国应履行自己的驾驶行为,不是乘车行为,王凤国系有驾驶资质人员,不应该让其他没有驾照的胡延作来驾驶车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凤国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冀J×××××/冀J×××××实际所有人为胡延作,该车辆挂靠在盐山县天宇运输队,王凤国系胡延作的聘用司机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天宇运输队,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故可认定该车是以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名义进行实际经营。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2月3日发布的(2006)行��字第17号文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发布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文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两个答复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结合上述规定,综合分析,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文认定王凤国生前与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盐山县天宇运输队与张振英之子、勾春兰之夫、王宏骁之父王凤国存��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盐山县天宇运输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