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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光磊与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潘光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平、林芹,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金祥、陈达,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磊为与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平、林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祥、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磊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造的嘉兴市润嘉园8幢1号楼,建筑面积为438.58平方米,总房价555万元销售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以上所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将商品房的装饰标准约定于合同附件四;合同附件四约定外墙装饰为高档石材;合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约定的装饰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补偿装饰差价,并按附件四的标准整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55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交房。后原告查看房屋,发现被告并未按合同附件四所约定的外墙使用高档石材,房屋三层外墙使用的是建筑涂料,经人工估算被告节省工程造价3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及附件四约定,理应根据合同十四条第二款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三层以上部分外墙装饰工程款差价30万元,并按合同附件四约定对三层以上部分外墙进行整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外墙用材与施工图纸一致;2、原告购房时明知该房屋第三层为真石漆;3、原告所购房屋已完成交房手续;4、购房合同符合实际情况;5、被告所售房屋与样板房完全一致;6、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润嘉园8幢1号楼以550万元销售给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附件四约定的装饰外墙材料是主要材料,而不是穷尽所有材料。证据二、房款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550万元房款。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鉴定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屋三层以上部分外墙装饰工程款差价情况。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鉴定报告出具单位的资质有异议,该单位并不在浙江省高院指定的机构范围内;第二,总表上我们认为施工组织措施费566元、规费780元、税金4606元,这几项项目不能算给原告;第三,2015年4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跟鉴定报告有区别,编号为11-227幕墙钢龙骨的工程数量不一致,工料单价也不一致,异型线条、门窗线条、直行线条等项目的工料单价不一致,干挂石材所有的工程数量及单价都有了提高,而真石漆的工料单价等却与征求意见稿完全一致。证据四、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三层以上部分外墙装饰工程款差价及鉴定费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如上,对鉴定费发票无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建设施工图纸、竣工图各1份,证明被告从始至终按照行政部门审批过的图纸施工,图纸清晰表明房屋第三层采用的材料;被告的设计图纸早于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且该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对建设施工图纸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一,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过建设施工图纸,原告无法确认施工图纸的真实性;第二,高档石材系外墙装修,不涉及房屋的主体结构,图纸不具有固定性,可根据需要随时变更;第三,与本案无关联;对竣工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六、润嘉园定金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购买样板房与被告签订定金协议,且原告已充分了解房屋的外观设计、主体结构及外部用材。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七、外墙照片、南湖晚报各1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早在2011年就已建成开放,原告应当对房屋外墙的状况明知;原告所购房屋外墙与样板房完全一致,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外墙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上凭肉眼很难识别三层与三层以下的外墙区别,且上面也明确标注的是26号楼;对南湖晚报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报道也未能确认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浙信工咨司(2015)Q002号鉴定报告,因鉴定报告附表问题,该证据作废,后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重新制作的鉴定报告,因原告诉请被告补偿房屋三层以上部分外墙工程款差价30万元,原告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房屋三层以上部分外墙石材与外墙涂料之间的差价进行评估,该事项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先随机指定嘉兴市中诚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询问名册内其他鉴定机构,均表示作出鉴定意见存在难度,后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其具备鉴定技术条件,可以接受鉴定委托,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房屋外墙装饰工程造价由直接工程费、施工技术措施费、利润和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等组成,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应当包含在工程造价之内,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应由建设施工单位即被告交纳,但被告实际在房屋三层外墙未使用石材装饰,该部分施工组织措施费、规费、税金作为差价应补偿给原告,其次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文件资料,并经过现场勘察后,作出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批过施工图纸,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认可图纸标注房屋第三层采用的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涉及嘉兴市润嘉园26幢房屋,并非本案所涉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兴市润嘉园8幢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438.5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654.19元,总价款555万;第九条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给原告使用;第十四条双方将商品房的装饰标准约定于合同附件四;合同附件四约定外墙装饰为高档石材;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约定的装饰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补偿装饰差价,并按附件四的标准整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555万元。原告在查收房时发现所涉房屋三层外墙未按合同附件四约定使用高档石材,实际使用真实漆,被告节省工程造价约134842元。因原、被告交涉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房屋外墙装饰为高档石材,但涉案房屋第三层外墙为真石漆,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并作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补偿装饰差价,并按附件四的标准整改,但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不应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诉请选择要求被告补偿工程款差价30万元,放弃进行整改的诉请,原告诉请补偿差价,从效率、成本因素考虑,更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评估涉案房屋三层以上部分外墙石材与外墙涂料之间的差价,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三层以上部分外墙石材与外墙涂料之间的差价134842元,对该134842元差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余部分差价,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38000元,因该事项鉴定的必要性系被告违约造成,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光磊房屋三层外墙石材差价款134842元;二、驳回原告潘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潘光磊负担1600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