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5日、2009年12月2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8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4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窜至丰城煤运汽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开往秀市的客车准备发车时,被告人康某某趁机溜到正在上车的被害人熊某某身旁,用手伸进熊某某的左胸口袋进行扒窃,当被告人康某某将扒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拿出时,被熊水生当场抓住,并随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杨某某、丁某某证言,辨认被告人笔录、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5)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共汽车站,趁乘客上车之机进行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扒窃行为属行为犯,故对起诉书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不久又进行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