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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知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91号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标。委托代理人:张英。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开实。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委托代理人:朱辉萍。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舜公司)为与被告泉州佰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佰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佰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佰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王红琴、楼松淼组成。本案于2015年4月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侵权比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王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余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移山参加了侵权比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舜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的专利。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68××××.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的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将原告拥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使用在被告生产的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中,并在上述博览会中展出并予以销售,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22068××××.5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绍兴晚报》、《泉州晚报》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所有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被告佰源公司答辩称:一、经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故原告专利不同时具备专利权的三个特性。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转轴和剪线臂,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恒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ZL2012206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参观指南一份;证据3、法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及法院制作的笔录各一份;证据2、3,以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的有效性需要专利复审委的最终审查。被告佰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5、涉案专利检索报告一份、201120302008.5号“一种全电脑数控双面圆机气动调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一份,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技术。经质证,原告对检索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的出具机构是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两份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二份对比文件并未公开原告的涉案专利,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之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属于在答辩期届满之后,且在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有效性作出决定之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下文予以评析。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鉴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且原告已提交其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故对被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已明确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仅系982270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本,故201120302008.5号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下文予以评析。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之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恒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68××××.5。2014年10月30日涉案专利的年费原告已缴纳。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包括第一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板(1)固定有上剪刀头(2)和气缸(3),上剪刀头(2)伸出第一侧板(1)的部分的侧边成型有第一缺口(21),上剪刀头(2)上固定有销轴(22),销轴(22)的两端伸出上剪刀头(2)的上平面和下平面,销轴(22)的下端插套在下剪刀头(4)成型有的长槽(41)中,销轴(22)的上端自下而上依次插套在下压线片(5)的第一长型通槽(51)和上压线片(6)的第二长型通槽(61)中,固定螺栓(7)自上而下依次穿过上压线片(6)、下压线片(5)和上剪刀头(2)上成型有的长型通槽(23)并螺接在下剪刀头(4)上。转轴(8)一端固定在第一侧板(1)上,另一端固定在第二侧板(10)上,剪线臂(9)插套在转轴(8)上,气缸(3)的推杆(31)压靠在剪线臂(9)的转臂(91)的一侧,转臂(91)的另一侧压靠在下剪刀头(4)尾部成型有的推动部(42)上,拉簧(11)一端固定在设置于第一侧板(1)的螺钉上、另一端固定在转臂(91)上。”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板(1)上固定有连接板(12),上剪刀头(2)固定在连接板(12)上;下剪刀头(4)的上平面覆盖第一缺口(21)的下底面,下压线片(5)的下平面覆盖第一缺口(21)的上平面。”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剪刀头(4)尾部成型有的推动部(42)上成型有的凸起(421)插套在上压线片(6)尾部成型有的第二缺口(52)中。”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剪刀头(2)靠近尾端的上方的圆形凹孔中嵌有钢珠(24),下压线片(5)压靠在钢珠(24)上。”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剪线臂(9)由转动套(92)和转动套(92)上成型有的转臂(91)构成,转动套(92)插套在转轴(8)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4。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恒舜公司申请,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佰源公司生产的DCAU系列全自动电脑无缝内衣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4年10月27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佰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柯桥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秋季)上展示的BYDCAU20型号自动内衣机查封一台,存放于本院,并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及被告公司员工胡启明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后原告主张以上述证据保全的内衣机中的其中一个部件—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侵权比对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转轴、剪线臂,但有推块,其余特征与原告专利1-4的特征相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与原告专利中的转轴、剪线臂构成等同,被告不予认可。此外,根据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本记载,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2日,颁证日为199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针织机械研究所。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由二墙板(4)、至少二个调线夹、分别与调线夹的个数等量配设的驱动机构和电磁执行机构、一总动力臂、一剪线控制板(22)、一可作用于每个调线夹的剪压线、放线机构组成,其特征在于二墙板(4)相互对称并相隔一定间距平行设置,每个调线夹于相应的驱动机构上,驱动机构与电磁执行机构连接,电磁执行机构由总动力臂配合,与驱动机构构成联动,总动力臂于二墙板(4)上,剪线控制板(22)于二墙板(4)间的底部,由驱动机构与其相配,藉由其与剪压线、放线机构构成联动,电磁执行机构配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剪压线、放线机构枢设在墙板(4)之外侧。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执行机构由电磁铁(9)、开关角尺(6)、拉板角尺(34)、拉簧(36)、(33)组成,电磁铁(9)配设在二墙板(4)内侧,其铁芯(35)对应开关角尺(6)的角尺臂(8),开关角尺(6)枢设在墙板(4)上,其作用端(39)与拉板角尺(34)的受控端(40)相对应,拉板角尺(34)与驱动机构枢接,拉簧(36)、(33)的一端分别固定在开关角尺(6)的角尺臂(8)和驱动机构上,另一端分别固定在墙板(4)和拉板角尺(34)的受控端(40)上。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铁(9)呈垂直状态配置。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驱动机构由定位板(16)、定位板限位轴(19)、摆动杠杆(43)、固定轴(44)、连接板(24)、拉动板(28)、拉动板限位轴(46)、(27)、撞头销钉(31)、拉簧(29)组成,定位板(16)中部可滑动地于定位板限位轴(19)上,定位板限位轴(19)固置于二墙板(4)之间,定位板(16)的上端部固置调线夹,下端部与摆动杠杆(43)的一端连接,摆动杠杆(43)的另一端于固定轴(44)上,固定轴(44)固置于二墙板(4)之间,摆动杠杆(43)的中部与连接板(24)的一端连接,连接板(24)的另一端与拉动板(28)的下部铰接,拉动板(28)的上部与电磁执行机构的拉动角尺(34)枢接、拉动板(28)中、下部分别可滑动地于拉动板限位轴(46)、(27)上,拉动板限位轴(46)、(27)固定在二墙板(4)之间,撞头销钉(31)固置在拉动板(28)的上部,与拉板角尺(34)的上端相对应,拉簧(29)二端分别固置于墙板(4)和拉动板(28)上。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摆动杠杆(43)与定位板(16)的连接为嵌接。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电磁执行机构的电磁铁(9)位于调线夹和拉动板(28)之间,且对应于摆动杠杆(43)的上部。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剪压线、放线机构由角尺控制轴(23)、推板角尺(80)、连接板(70)、推板(68)、剪压线摆臂(10)、凸头螺钉(73)、条形侧板(81)、放线摆臂(50)、滚轮(53)、拉簧(75)、(74)组成,角尺控制轴(23)枢设在二墙板(4)之间的底部,其轴体上固置剪线控制板(22),其二个轴端伸出二墙板(4)的外侧,推板角尺(80)的一端固置于角尺控制轴(23)的其中一个轴端上,推板角尺(80)的另一端与连接板(70)的一端铰接,连接板(70)的另一端与推板(68)的中部铰接,推板(68)的一端与剪压线摆臂(10)铰接,剪压线摆臂(10)于二墙板(4)上,并与调线夹后部相对应,推板(68)的另一端与凸头螺钉(73)相对应,凸头螺钉(73)固置于条形侧板(81)侧部,条形侧板(81)固置于放线摆臂(50)上,放线摆臂(50)于二墙板(4)上,并与调线夹前部相对应,滚轮(53)可转动地置于条形侧板(81)的下底部,拉簧(75)、(74)的一端分别固定在放线摆臂(50)和墙板(4)上,另一端分别固定在墙板(4)和推板(68)上。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总动力臂由一对臂(3)和撞杆(2)而构成一门形框架,由固定销(78)而枢设于二墙板(4)之外侧,也可枢设于二墙板(4)之内侧,并位于二墙板(4)之尾部,且对应于电磁执行机构的拉板角尺(34)。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放线摆臂(50)呈倒置的门形。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其特征在于剪压线摆臂(10)的形状为门形。被告佰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系该专利,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佰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机械、新型纺织机械成套设备、通用机械及零部件。2015年3月26日,被告佰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准予受理。2015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院认为,原告ZL20122068××××.5的“一种内衣机的调线剪刀的剪线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制造并在展会中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不具备转轴、剪线臂,但有推块,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推块”与原告专利“转轴、剪线臂”之间是否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4、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需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超过答辩期,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被告主张本案应当诉讼中止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也不认为构成专利侵权。据此,构成现有技术抗辩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所援引的技术方案应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技术方案。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所援引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或实质相同。本案中,由于98227075.5号“针织圆机用调线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颁证日为1999年9月25日,故该技术方案的公开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2月9日,98227075.5号专利可以作为涉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加以使用。将98227075.5号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明显可见,98227075.5号并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一侧板上固定有气缸”、“销轴的上端自下而上依次插套在下压线片的第一长型通槽和上压线片的第二长型通槽中,固定螺栓自上而下依次穿过上压线片、下压线片和上剪刀头上成型有的长型通槽并螺接在下剪刀头上”等技术特征,且98227075.5号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实质也不相同,故98227075.5号专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中,除转轴、剪线臂不相同外,其余特征相同。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与原告专利的转轴、剪线臂是否构成等同。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气缸活塞杆连接带有凹槽的推块,形成连动连接,与原告专利中转轴和剪线臂配合起连动连接作用相同。被告则认为推块所起的作用是连动连接,但被告所采用的是水平推动原理,直接由气缸推动推块,作用于剪线机构,而原告专利所采用的是杠杆原理,其结构更为复杂,且有力的损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专利由气缸的推杆推动剪线臂的转臂,再由转臂推动下剪刀头尾部成型有的推动块上,使得下剪刀头向前移动,同时,由于推动块压靠在上剪刀头、上压线片和下压线片的尾端,所以在下剪刀头向前移动的同时,上压线片和下压线片也向前移动,使下剪刀头的上平面覆盖第一缺口的下底面,下压线片的下平面覆盖第一缺口的上平面,这时,纱线的上部夹持在下压线片与上剪刀头之间,而纱线的下部被上剪刀头与下剪刀头的顶部刀刃剪断,完成剪切。完成剪切后,气缸的推杆推回,通过拉簧的作用将剪线臂的转臂回转,恢复到原来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块固定于气缸推杆的端部,通过气缸推杆直接作用于下剪刀头尾部成型有的推动块上,推动下剪刀头及上压线片、下压线片向前移动,并在气缸的推杆不产生推力时,由内置拉簧拉动推杆连同推块恢复原位,其与原告专利中剪线臂、转轴相配合的技术手段,系不同的技术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综上,被告佰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虽不成立,但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不侵权抗辩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于争议焦点四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绍兴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小    梁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楼松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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