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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谭海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海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58号罪犯谭海航,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海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连带民事赔偿310,770.90元。2007年7月17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4年4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谭海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海航在服刑期间,获考核分97.3分,原判连带民事赔偿310,770.9元,本次系减余刑,其不是“三无”罪犯,其仅缴民赔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判决书以及消费证明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海航在执行期间,虽表现较好,但其在有一定的退赔能力的情况下,未积极退赔,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海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