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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武方翠与施巧根、刘碧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方翠,施巧根,刘碧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武方翠。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巧根。被告刘碧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方翠与被告施巧根、刘碧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方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施巧根、被告刘碧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方翠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一施巧根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从镇江市中明电气有限公司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三新公路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高某,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武方翠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施巧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刘碧红,且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825.7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施巧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碧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在扬中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5094.37元;在镇江三五九医院垫付医疗费17273.26元、伙食费450元,另外还为对方支付停车费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电动车载有三人,属于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电动车驾驶人高某对该事故应当负有责任。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10分左右,被告施巧根持C1E证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从镇江市中明电气有限公司内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三新公路时,与案外人高某驾驶的搭载原告武方翠和案外人高翔的沿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扬中085638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武方翠受伤。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2次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33805.55元,其中被告刘碧红支付28367.63元。被告刘碧红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车费40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外则支持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村6组150号何财福家,自种蔬菜在扬中市新坝镇集镇贩卖。另查明,被告施巧根系被告刘碧红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碧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伙食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方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6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其提供扬中市新坝镇集镇管理所和扬中市新坝镇公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新坝镇集镇卖菜,被告虽有异议单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酌定为70元/天。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故不予认可,但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住院期间除需医院提供的二级护理外,还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护理等级程度,原告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予以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武方翠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33805.5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⒊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⒋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⒌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⒍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⒎精神抚慰金5000元、⒏交通费738.1元,以上合计130495.6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施巧根、刘碧红、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发生事故的电动车上载有三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案外人高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施巧根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案外人高某驾驶的电动车先行,与电动车载带三人的行为无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26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2626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423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4230.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130495.65元,被告刘碧红垫付了28857.63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武方翠101638.02元,直接返还被告刘碧红28857.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130495.65元,其中赔偿原告武方翠101638.02元,返还被告刘碧红28857.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刘碧红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