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秋生诉李兴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李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秋生,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鹤乡路***号。被告李兴军,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林甸县林甸镇王仔花园小区。原告张秋生诉被告李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秋生在诉讼中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在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李兴军对位于林甸县林甸镇实验村的6000平方米废弃大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三次总计借款100000.00元,被告称用以经营自家生意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兴军偿还原告张秋生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93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即年利率为6.15%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7月份利息合计为9327.50元,但是不放弃2015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被告实际给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利率实际计算至合部本息结清之日为止);2、要求由被告李兴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军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1月25日借条4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借条4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条20000.00元的借据三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李兴军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李兴军向张秋生借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李兴军向张秋生借款40000.00元,2014年6月12日李兴军向张秋生借款20000.00元,三次借款李兴军均向张秋生出具借据,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前,李兴军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李兴军尚欠张秋生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认为,张秋生将100000.00元现金借给了李兴军,李兴军给张秋生出具了欠条,因此张秋生与李兴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兴军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张秋生要求李兴军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张秋生也未对偿付借款的催告日期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起诉日即2015年4月23日之前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秋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为5.35%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实际给付利息应当按照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00元及保全费1030.00元,均由被告李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