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富才与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才,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初字第10号原告周富才。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法定代表人胡中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2015)菏知初字第149号原告周富才诉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双方之间为一般劳务纠纷,且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属于著作权引起的纠纷,本案不属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定陶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周富才答辩称:原告为被告设计工程图纸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有关条件,本案属于著作权纠纷案件,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周富才以其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口头约定设计合同,被告口头答应付原告设计费30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设计费20万元诉至本院。本院经组织双方听证,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本案为一般劳务合同纠纷不能举证。原告周富才为证明本案为著作权合同纠纷,提交了其为被告设计生产线图纸资料及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其汇10万元设计费的银行流水凭证和原告的预收款收据。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为一般劳务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本案以一般劳务合同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富才诉请的事实理由为口头合同,从其向本院提交的生产线设计图纸及设计费汇款凭证,结合其诉讼请求,本案为著作权合同纠纷,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桑贤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