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晁某。被告陈某。原告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因原、被告无法沟通,难以生活,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由萧山区南阳街道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份开始不住在被告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在外居住。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加之被告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加之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要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晁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晁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