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毛作胜与张宝(保)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作胜,张宝(保)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毛作胜,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宝(保)义,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继武,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宝义之子。原告毛作胜与被告张宝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作胜、被告张宝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作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的前后邻居,原告居住在被告前面。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曾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有关单位调解协商,已经解决,并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后栽上树木,因被告所栽树木距离原告房屋太近,房上的瓦被扫掉,房基也出现裂缝,现无法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其所栽树木对原告房屋的妨碍;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所有的树木对原告居住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张宝义辩称:种植树木离房屋的距离没有具体的标准,我的树木是妨碍到了原告的房屋,但是原告的树木同样妨碍到了我家的房屋,如果双方想处理好此事,希望双方都把各自的树木处理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被告的南面。1986年被告在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东边栽植槐树一棵,该槐树底部距离原告房屋东墙石基外延42厘米,距离地面1米处树身周长97厘米,该槐树的树枝部分已生长到原告房屋屋脊的上方,并与屋脊上的屋瓦和沿砖实际接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以前原、被告双方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及树木侵害房屋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处理,虽对有关问题双方达成协议,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在2013年8月份,原告的树木亦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否认该树木属于自己所有,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砀集建(1991)字第107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1985)民一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砀山县葛集镇司法所调解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8张)、本院所拍摄的现场照片(13张)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侵害。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栽植的树木实际上已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树木对房屋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树木造成房屋损害需修缮的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对该房屋实际修缮、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树木亦对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刨除原告毛作胜房屋东侧所栽植的槐树一棵。二、驳回原告毛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汪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