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庞贤文诉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昌。委托代理人王沛,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春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川A*****出租车(驾驶员为代祖明),行至金牛坝路左转时与直行的川AZ4N**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负伤。原告当日便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血府逐瘀片、复方天麻颗粒,鼻部病情1月后复查DR,五官科门诊随诊,脑外科门诊随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于事故发生当日出具第0054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的出租车驾驶员代祖明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4000-5000元。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因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67.18元(门诊费998元、住院治疗费15169.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20天+21天)),误工费7178元(45697元÷12月÷21.75条×41天(20天+21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39.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73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雨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与原告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2.鉴定费的发票金额为2500元,只认可2500元,收据载明的金额500元不予认可;3.交通费认可200元;4.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6167.18元(门诊费998元+住院治疗费15169.1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周,加强营养”。2014年8月2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4000-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20667.18元(门诊费998元+住院治疗费15169.1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误工费7178元;3.残疾赔偿金48762元;4.护理费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营养费82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陪伴证、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发票、证明、收条、住院预交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金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以下赔偿费用达成一致:1.医疗费20667.18元(门诊费998元+住院治疗费15169.1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2.误工费7178元;3.残疾赔偿金48762元;4.护理费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营养费82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2127.1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0127.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127.18元;二、驳回原告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85元,被告成都市春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