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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由于恋爱时间相对较短,彼此脾气性格等了解甚少。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毫无主见,完全听从其父母挑唆,致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进而长期分居各自独立生活。2012年2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而开发区人民法院最终因故并未判离。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结果,法院没有判离。故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的基础感情不牢,并且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确实分居三年,原告赵某说她父母不让她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赵某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李某乙,婚后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婚前给付原告赵某彩礼20000元,原告赵某已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及婚后的家庭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发生矛盾,原告赵某于2011年9月份开始独自租住于北豆村富强东路55号。被告李某甲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赵某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赵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辩称其起诉原告赵某离婚是因为原告赵某让其起诉的,不是李某甲本人真实意思。而且原告赵某经常回家,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认为两份判决书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了解时间相对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已超过两年。在此期间,双方先后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了解,仍处于分居状态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赵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婚前所生女儿李某乙由其自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赵某的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赵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