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艾招福、刁素英与赵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招福,刁素英,赵江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系受害人艾宏轩的父亲。原告(反诉被告)刁素英,系受害人艾宏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春蓉,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艾招福、刁素英与被告赵江明,反诉原告赵江明与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8日赵江明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10月8日赵江明申请恢复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招福、刁素英(反诉被告)称,2014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艾宏轩在途经东乡县物流大道“学府世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告赵江明发生碰撞,造成艾宏轩、赵江明摔倒在道路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艾宏轩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3时55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赵江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为合计总额为191363.01元。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争对反诉原告赵江明的诉请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这些诉请与我无关,当事人已经死亡。被告赵江明(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反诉被告(被答辩人)亲属艾宏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8日20时10分许,艾宏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因其当时戴墨镜,耳机塞,不仅没有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且亦未鸣喇叭,完全置前方的行人及自身安全于不顾,当行驶至物流大道“学府世家”门口路段时,亦未减速,直接将在“学府世家”门前横贯道路的人行道上的反诉人(答辩人)撞倒致伤,艾宏轩自己亦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反诉人(答辩人)横过道路的地方是预留的约40米宽的人行横道(其他地方均有绿化带封闭,只有此处留有约40米没有绿化带),只是因为道路是新修的,交管部门尚未及时划横线,但是附近居民横过道路时均是从此处人行横道通过。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艾宏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35条、第42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反诉人(答辩人)行走在预留的人行横道过道路,无任何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东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反诉被告(被答辩人)应赔偿反诉人(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反诉人(答辩人)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造成右额骨、右侧眼眶外侧壁骨及上壁骨折,左、右锁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额叶脑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髓水肿等损伤。目前已花去费三万余元,现尚在住院治疗。出院后还将进行较长时间的康复治疗,且将造成身体伤残。对于反诉人(答辩人)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被答辩人)作为艾宏轩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诉讼请求为: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被答辩人)赔偿反诉原告(答辩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3401元;3、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受害人艾宏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物流大道“学府世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江明发生碰撞,造成艾宏轩、赵江明摔倒在道路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艾宏轩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艾宏轩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3时55分死亡。2014年5月8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宏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江明横过道路时未注意来往车辆,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后,赵江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上一级交警部门递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申请书,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014年5月14日艾招福、刁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赵江明的复核未能继续进行。赵江明遂在庭审中提供了从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件出来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肇事二轮摩托车基本登记情况、艾宏轩的驾驶证、现场图及自己所拍摄的照片用于证实该起事故系艾宏轩从后方撞击、加上驾驶超速、未鸣笛导致的,而自己是在符合横过道路的地点过道路且事故发生后该地点已被划为人行横道,故自己对该起故不负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受害人艾宏轩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5292.21元,于2014年4月19日3时55分死亡。(2)受害人艾宏轩的被抚养人有艾招福,出生于1950年10月16日,母亲刁素英出生于1952年4月13日。受害人艾宏轩与艾招福、刁素英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艾招福、刁素英共有四个小孩。原告艾招福系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退休职工。(3)受害人艾宏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行驶证,受害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艾招福在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事故车辆系其购买给艾宏轩的。受害人艾宏轩未结婚。(4)赵江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用29109.1元。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避免外伤。2、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骨科、眼科、五官科随诊。4、定期来院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2014年8月9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江明的人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休息、营养、护理进行评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82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江明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锁骨损伤、右桡骨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陆仟(6000)元;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赵江明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10月8日,艾招福、刁素英申请对赵江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艾招福、刁素英又以赵江明的伤残等级与其起诉的案件无关申请撤回重新鉴定。(6)2014年4月28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事故的车辆痕迹进行检验,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4182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佳劲牌二轮摩托车前右侧受损痕迹符合与人体碰撞形成。该车其它受损痕迹符合在倒地时与地面挤压、摩擦形成。双方当事人对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赵江明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书、死亡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复核申请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8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4182号司法鉴定书,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关于此问题,赵江明主张其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肇事二轮摩托车基本登记情况、艾宏轩的驾驶证、现场图及自己所拍摄的照片用于证实该起事故系艾宏轩未从道路最右侧通行,从后方撞击、加上驾驶超速、未鸣笛导致的,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自己是在预留的人行横道的地点过道路且事故发生后该地点已被划为人行横道,故自己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艾招福和刁素英对赵江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现场图已归纳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队据此对艾宏轩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询问笔录中赵江明在笔录中陈述不能回忆事故情况并提供事故之后的照片去证实系从艾宏轩后方撞击,显然是推定。事故后的划人行横道的照片不能支持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故赵江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对该起事故无事故责任,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赵江明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肇事二轮摩托车基本登记情况、艾宏轩的驾驶证、现场图均等证据均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所依据的证据,亦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相印证。对于赵江明提供自己所拍的受伤情况的照片和事后的道路情况的照片,用于支持自己是从后面被撞击和是在预留的人行横道过马路其无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江明仅凭自己所拍的受伤照片就去证实自己是从后方被撞击,显然存在证据不足,无法完全证明待证事实。而对于赵江明以事故发生后道路被划上了人行横道的照片去证实事故发生当时自己过马路的情况和自己无过错亦存在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像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经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法院才能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而在本案中,赵江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赵江明要求认定自己无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谁?关于此问题,赵江明主张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购买人(出资人)艾招福,并提供了艾招福在东乡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支持自己的主张。艾招福质证认为车辆是我出钱买的没错,但是艾宏轩叫我出钱给他买的,名字也是他的,可以去问卖摩托车的人。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主张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仅提供了东乡县交警队的艾招福的询问笔录,以艾招福承认肇事车辆是其出钱购买就确定出资人即是车辆所有人显然证据不足。因为像摩托车这种动产,其赠与只需将动产交付于使用人之手即完成了赠与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仅以出资人是艾招福来主张车辆所有人是艾招福其提供的证据明显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主张的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只能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承认的事实确定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受害人艾宏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故本院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该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对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艾宏轩的直系亲属也即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在继承受害人艾宏轩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核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与刁素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死亡记录、费用清单确认为5292.21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其主张的43582元/年÷2=21791元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可主张20年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2187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计算为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为此,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对于艾招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质证认为艾招福是退休职工,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刁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质证认为如刁素英存在退休金也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没有的话,不仅小孩要承担,艾招福也应支出部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已提供了证明证实其为退休职工,依法享有退休待遇,即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艾招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刁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刁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3851元/年×18年÷4人=62329.5元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62329.5元=499789.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至亲,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情况,但原告方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和误工费的损失属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其诉请的3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各原告均为东乡县本地人,住宿费不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方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26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9109.1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为6000元。(3)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赵江明的住院天数49天,对其主张的3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49天×30元/天=1470元。(4)营养费,赵江明住院49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49天×30元/天=1470元。(5)护理费,赵江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9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7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9天×87元/天=4263元。(6)伤残赔偿金,对于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182号司法鉴定书所作的伤残等级,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在诉讼过程中对赵江明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又以案件与其无关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导致重新鉴定没有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在诉讼中放弃本院依法允许的重新鉴定申请,又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去证实该份伤残鉴定有问题,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而对于赵江明提供的该份伤残鉴定经本院审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赵江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依法按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1873元/年×20年×23%=100615元。(7)交通费,交通费为赵江明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赵江明虽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对赵江明主张的600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据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赵江明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赵江明的伤残等级程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医疗费5292.21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997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559872.71元中的10%即55987.27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在继承受害人艾宏轩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2910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38049.1元中的1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在在继承受害人艾宏轩遗产的范围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护理费4263元、伤残赔偿金100615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3378元中的11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在继承受害人艾宏轩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31427.1元中的90%即28284.39元。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费27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艾招福、刁素英承担43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江明承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审 判 员 罗武欧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