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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庞同伟与杨希成、吕凤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希成,庞同伟,吕凤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希成(曾用名杨希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静会,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同伟(曾用名庞同杰),农民。原审被告:吕凤贵,农民。上诉人杨希成因与被上诉人庞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1)莘民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军、任静会,被上诉人庞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凤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9日,杨希成经与庞同伟电话协商,将庞同伟的毛鸡(乌鸡)让吕凤贵拉走,杨希成与庞同伟商定所卖鸡的单价为每市斤5.50元。商妥后,吕凤贵到庞同伟处共拉走庞同伟毛鸡12285市斤。庞同伟就吕凤贵所拉毛鸡让其书写欠据时,杨希成电话许诺庞同伟不用让吕凤贵出具欠据。后庞同伟同杨希成到吕凤贵家催要货款,吕凤贵只给付庞同伟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杨希成给庞同伟出具一证明,载明“吕凤贵拉同杰乌鸡毛鸡12285斤*5.5=67560元凤贵已付同杰10000万证明人杨希成”。庭审中,杨希成对辩称吕凤贵拉庞同伟毛鸡时其未许诺庞同伟不让吕凤贵写欠据、吕凤贵与庞同伟的买卖鸡合同其本人只是介绍人而不是买受人、欠庞同伟款与其本人无关的理由未提供确切证据;吕凤贵辩称拉庞同伟毛鸡是基于与杨希成的直接买卖关系、杨希成与其约定的单价为每斤5.7元、且已将70024元(即12285斤*5.5元)鸡款支付给杨希成、其与庞同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杨希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庞同伟的买卖关系杨希成与庞同伟电话协商所形成。庞同伟在吕凤贵拉毛鸡让其书写欠据时杨希成电话许诺庞同伟不用让吕凤贵出具欠据与杨希成辩称未许诺庞同伟、而在事后又给庞同伟出具一证明,能印证买庞同伟毛鸡与杨希成有直接关系,应认定杨希成系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对欠庞同伟的鸡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庞同伟主张利息,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杨希成辩称未向庞同伟许诺不用让吕凤贵写欠据、欠庞同伟款与本人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杨希成与吕凤贵之间的纠纷,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希成给付庞同伟欠款575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庞同伟对吕凤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庞同伟已预交),由杨希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庞同伟,本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杨希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希成与庞同伟系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杨希成与庞同伟之间只是鸡苗买卖关系,并不是成鸡买卖合同关系。成鸡买卖关系主体是两个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介绍人。理由如下:一、庞同伟的成鸡不是杨希成拉走的,拉走成鸡的是吕凤贵;二、庞同伟收到的成鸡款10000元是人吕凤贵支付的,杨希成没有向庞同伟支付过成鸡款;三、杨希成出具的只是证明条,并不是欠条。证明条是庞同伟为向吕凤贵主张权利让杨希成出具的,如果是杨希成购买庞同伟的成鸡,就应当向其出具欠条而不是证明条;四、吕凤贵付款给庞同伟,也证明其陈述是购买杨希成的成鸡错误。如果是杨希成与吕凤贵之间是买卖关系,吕凤贵就不应当向庞同伟支付成鸡款10000元,而应当向杨希成支付。同时,吕凤贵在答辩中称已经支付给杨希成70024元,就更不应当再向庞同伟支付该10000元成鸡款;五、一审法院对庞同伟和吕凤贵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实杨希成只是他们之间的介绍人;六、杨希成一审答辩时明确说明,做他们之间的介绍人是为了要回庞同伟欠自己的鸡苗款18900元。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杨希成与庞同伟之间存在成鸡买卖关系,对于庞同伟所欠杨希成的鸡苗款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只判决杨希成给付庞同伟成鸡款而不扣除庞同伟欠杨希成的鸡苗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庞同伟对杨希成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杨希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庞同伟答辩称:我卖给杨希成的鸡是按每斤5.5元让吕凤贵拉走的,事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杨希成和吕凤贵之间的买卖关系我不清楚,总之我和吕凤贵不认识,我卖鸡时的事项都是和杨希成协商的,我不可能直接把成鸡卖给吕凤贵。事后我向杨希成要鸡款的时候,他一再推脱。我让杨希成出具欠条被拒绝,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的接收了杨希成出具的证明条。杨希成、吕凤贵共同给我鸡款10000元,至于吕凤贵是否给杨希成鸡苗款70024元,杨希成和吕凤贵什么关系、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杨希成和吕凤贵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该成为不给我鸡款的理由和依据。一审认定我没有收到剩余卖鸡款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希成与被上诉人庞同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希成应否偿还庞同伟欠款57560元及利息。通过庞同伟关于“每次卖鸡都与杨希成联系,杨希成给拉鸡户联系后再去拉鸡,卖鸡的和拉鸡的说不上话,都是通过鸡经纪联系”的陈述及杨希成主张庞同伟尚欠其鸡苗款未付,并亲笔为庞同伟书写证明条的事实,本院对杨希成作为经纪人介绍吕凤贵去庞同伟处拉鸡的事实予以确认。庞同伟陈述“每次都与杨希成结算,杨希成与拉鸡户之间如何结算与其无关”,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结合吕凤贵在一审作出“我不与养鸡户说话,我把钱给杨希成,算账时间不固定”的陈述,本院认为,杨希成为庞同伟提供鸡苗,成鸡出卖时庞同伟与杨希成协商价格,杨希成介绍买家去庞同伟处拉鸡的流程,符合当地养鸡户的结算方式。因此,应视为庞同伟与杨希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吕凤贵向庞同伟支付成鸡款10000元时,庞同伟与吕凤贵二人均证实杨希成在场,说明杨希成同意吕凤贵支付该笔款项。至于杨希成与吕凤贵针对涉案成鸡如何洽谈价格及是否进行结算,均不影响庞同伟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权利。杨希成在支付庞同伟剩余款项后,可依据其与吕凤贵之间的约定,另行结算或提起诉讼。对于杨希成提及庞同伟尚欠其鸡苗款未付的事由,因杨希成在一审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二审不能超出审查范围。对其怠于行使诉权的不利后果,可另行解决或诉讼。综上,上诉人杨希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上诉人杨希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哲 微信公众号“”